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24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98号星海大厦。负责人周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依漫,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卿亭,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丽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郑丽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静英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由
审判员陈静英与
人民陪审员秦晓明、余新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卿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郑丽峰向原告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其后被告郑丽峰使用贷记卡进行了多次消费,但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丽峰归还贷记卡本金人民币46548.3元,利息(含复利)人民币21738.27元、滞纳金人民币2624.57元(暂计至2015年2月25日,2015年2月25日后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请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丽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郑丽峰签署《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声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信用合约的约定。该申请表所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发卡行(下称甲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下称乙方)就乙方向甲方申领使用金穗贷记卡相关事宜订立本合约。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该申请表所附《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原告农业银行经审核后向被告郑丽峰发放了卡号为XXX的信用卡,被告郑丽峰自2012年2月10日起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现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陈述,截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6548.3元,利息(含复利)人民币32778.98元、滞纳金人民币2624.57元。以上事实,由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单、账户详细信息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郑丽峰之间形成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后,应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被告郑丽峰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对于利息、复利及滞纳金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信用卡交易明细及账户信息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归还欠款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郑丽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本金人民币46548.3元,并偿付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含复利)人民币32778.98元、滞纳金人民币2624.57元,以及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2元,由被告郑丽峰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陈静英
人民陪审员 秦晓明
人民陪审员 余新元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