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385号
原告:张亚军,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
被告:胡海滨,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
原告张亚军诉被告胡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滨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亚军诉称:被告胡海滨已周转为由,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张亚军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2年8月19日归还,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1800元。被告胡海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胡海滨向原告张亚军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借款日期:2012年7月20日借款人胡海滨借款事由周转人民币叁万(¥30000),备注:约定2012年8月19日归还”。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借据,并经庭审核实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胡海滨向原告张亚军借款3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海滨偿还原告张亚军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被告胡海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荣涛
审判员 胡登宝
审判员 郭 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兰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