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兰商初字第1385号

张亚军与胡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亚军,胡海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385号

原告:张亚军,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

被告:胡海滨,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

原告张亚军诉被告胡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滨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亚军诉称:被告胡海滨已周转为由,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张亚军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2年8月19日归还,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1800元。被告胡海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胡海滨向原告张亚军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借款日期:2012年7月20日借款人胡海滨借款事由周转人民币叁万(¥30000),备注:约定2012年8月19日归还”。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借据,并经庭审核实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胡海滨向原告张亚军借款3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海滨偿还原告张亚军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被告胡海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荣涛

审判员  胡登宝

审判员  郭 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兰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