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839号
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董成辉,行长。
委托代理人:廖祥平、李庆,均系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美云,女,汉族,住广西玉林市。
被告:黄永麟,男,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赖美云、黄永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美云、黄永麟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赖美云、黄永麟因购买原材料与原告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给予被告赖美云、黄永麟贷款金额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按约定向被告赖美云、黄永麟出借100万元,但被告赖美云、黄永麟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还本义务。截止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赖美云、黄永麟尚欠原告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本金89万元、利息14792.01元、罚息24640元。被告赖美云、黄永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赖美云、黄永麟立即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89万元及利息14792.01元、罚息24640元(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并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18%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支付罚息至所有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赖美云、黄永麟承担原告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赖美云、黄永麟承担。原告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2.个人借款借据;3.账户交易明细表;4.个贷客户还款付息明细表;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因被告赖美云、黄永麟无法联系,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但被告赖美云、黄永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辩论。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赖美云、黄永麟(借款人)与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贷款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赖美云、黄永麟向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第1-11期每月归还本金1万元,第12期归还本金89万元,还款日为贷款发放后每月20日;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6月6日,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向赖美云、黄永麟发放贷��100万元。但赖美云、黄永麟自2015年4月20日开始未按约定足额还款,截止至2015年7月30日,赖美云、黄永麟尚欠贷款本金89万元、利息14792.01元、罚息24640元,合计929432.01元。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起诉后,赖美云、黄永麟偿还了本金80元,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尚欠本金889920元。另查: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委托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廖祥平、李庆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与该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向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2000元,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向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本院认为: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与赖美云、黄永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珠���华润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向赖美云、黄永麟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赖美云、黄永麟借款后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赖美云、黄永麟应承担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主张按年利率18%计收逾期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律师费12000元,该款项没有超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律师费收取标准,赖美云、黄永麟应予承担。赖美云、黄永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珠海华润银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美云、黄永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88992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7月30日利息为14792.01元、罚息为24640元,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罚息);
二、被告赖美云、黄永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14元(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赖美云、黄永麟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小玲
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 丰钟金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