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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砚民初字第808号

原告向翠高与被告陈宏、杨丽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向翠高,陈宏,杨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砚民初字第808号原告向翠高,女,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被告陈宏,男,文山市人,住文山市被告杨丽华,女,文山市人,原住文山市原告向翠高与被告陈宏、杨丽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文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宏是该院在职干警,文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指定管辖,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文中民辖字第1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砚山县人民法院审判。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翠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翠高诉称,2007年12月11日,被告与原告双方就文山县开化街道办事处普新路62号2幢2-602号房产(文房字第00021**号、文国用2001字第01500号)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成交价为84000元,原告于2008年1月26日付清所有房款,后由于当时操办女儿婚事,事后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知需被告双方到场签字办理,但由于被告杨丽华不知什么原因下落不明,原告几年来多方查找,至今仍杳无音信,无法到现场签字,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书面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并支付了全部房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当初《房产买卖合同》相关条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将位于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普新路62号2幢2-602号房产证(文山县房权证文房字第00021**号)及土地证(文国用2001字第01500号)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陈宏、杨丽华未作答辩。综合原告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向翠高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实二被告已经将位于文山市普阳路文山市法院职工宿舍二单元602室的房屋卖给原告;3、《收条》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陈宏于2008年1月28日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84000元;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屋共有权证》复印件二份,以证实二被告已经将房屋卖给原告,并交付了房产证;5、《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二被告将房屋卖给了原告,并交付了土地使用证;6、文山市政法委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以证实被告杨丽华已被开除了公职,查找不到其人。被告陈宏、杨丽华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1-6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审核,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宏、杨丽华原系夫妻。2007年12月11日,原告向翠高与被告陈宏、杨丽华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翠高(乙方)自愿以84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陈宏、杨丽华(甲方)座落于文山县普阳路县法院(即文山市普新路62号)职工宿舍二单元602号的房屋一套,乙方自合同签订后付款34000元作为定金,甲方交付房屋钥匙,2008年1月底付清剩余购房款50000元,付清价款后甲方交付房屋产权证书,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甲方协助办理,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2008年1月28日,原告向翠高支付清约定的购房款84000元,被告陈宏出具了一张收到原告向翠高购房款84000元的《收条》,并将文山县房权证文房字第00021**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文山县房文房共字第0003603号、0003604号《房屋共有权证》二本、文国用(2001)字第015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交付原告向翠高。由于当时原告向翠高操办其女儿婚事,事后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时,因找不到被告杨丽华到现场签字,至今未能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向翠高与被告陈宏、杨丽华于2007年12月11日自愿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翠高履行完约定的付款义务后,被告陈宏、杨丽华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第四条“房屋过户手续由乙方办理,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的约定,协助原告向翠高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原告主张被告将位于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普新路62号2幢2-602号房产证(文山县房权证文房字第00021**号)及土地证(文国用2001字第01500号)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请求,因在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中,二被告对房产过户只有协助义务,但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协助义务,故对其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由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相关过户手续。被告陈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杨丽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二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视为二被告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宏、杨丽华协助原告向翠高办理双方之间买卖的座落于文山市法院职工宿舍二单元602号房产(房权证号:文山县房权证文房字第0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文国用(2001)字第01500号)的相关过户手续,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600元,由由原告向翠高负担300元,被告陈宏、杨丽华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向与我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 祥

审 判 员  贾 丽

人民陪审员  张友耀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振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