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2131号原告陈小兰,女,1986年11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柯汉明,广丰区桐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兰仙,女,1962年5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余乾寿,男,1963年9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陈小兰诉被告祝兰仙、余乾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黎金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兰的委托代理人柯汉明和被告祝兰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乾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兰诉称,被告陈小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由被告祝兰仙出具借款借据,在借据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9日止,并由被告女儿余华玲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和其余借款利息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和计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167,066元及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祝兰仙辩称,双方借款系事实,但现在缺少资金,希望原告同意其分批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余乾寿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祝兰仙与被告余乾寿于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祝兰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陈小兰借款700,000元,由被告祝兰仙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被告女儿余华玲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后被告祝兰仙按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了原告从借款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的利息(多次支付,最后一次系在2015年7月16日支付利息1000元),借款本金700,000元及2014年12月2日起利息未支付。2015年12月,原告陈小兰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广民一初字第21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祝兰仙、余乾寿所有的座落在江西省上饶市××永丰街道××号【产权证号:S200901294】房屋和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裕丰大道150号【产权证号:S201302090】房屋依法予以查封(总共查封价值在900,000元限额内)。被告余乾寿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故法庭调解未能进行。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小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祝兰仙、余乾寿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两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被告祝兰仙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债务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祝兰仙个人债务,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与被告祝兰仙关于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的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中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违约金和或其他费用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本案中,该约定的利息计算超出了该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已支付的未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不予返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167,066元(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和2015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乾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祝兰仙、余乾寿应偿还原告陈小兰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0,000元,支付利息167,066元(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2015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0元,减半收62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35元,由被告祝兰仙、余乾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金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余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