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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4刑初14号

李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4刑初1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辩护人苏力,云南平展律师事务所律师。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5)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2月18日在本院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苏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受害人杨某甲与被告人李某同住景谷县正兴路75号松香厂住宿区。2015年4月13日8时许,杨某甲准备开停在小区内的轿车时,发现李某的摩托车停在前面,遂下车挪动摩托车,但在挪动摩托车的过程中致摩托车倒地,致使摩托车后视镜损坏。被告人李某因此事与杨某甲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李某抬起旁边的自行车两次砸向杨某甲家车牌号为云JG22**号轿车。杨某甲遂打手机准备报警,李某见状又将手机抢过砸在地上,后两人相互厮扯时,李某又将杨某甲佩带的黄金项链扯掉。经鉴定,轿车被损坏的部位为:前档风玻璃、右前门玻璃、右后门玻璃、右立柱外饰扳、右前门玻璃滑槽、右后门玻璃滑槽、前挡风玻璃胶条、前挡风玻璃保护膜、右前门玻璃保护膜、右后门玻璃保护膜、左侧车机蓬、车顶蓬、左后门。需要修复、更换部位鉴定价格共为人民币5820元;金立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619.10元;金项链损失部分价格为人民币1409.20元。三项取整数为人民币8848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相关证据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毁坏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848元,数额较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庭审认罪,属初犯,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的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庭审还查明,案发当天,被告人李某与受害人杨某甲发生争吵及相互厮打时,二人经受伤,经景谷县人民医院诊断:杨某甲右颊侧粘膜挫裂伤、皮肤裂伤。处理意见为:抗炎对症治疗,休息10天。经景谷县保健院诊断:李某口周、右手腕部皮外伤、右手腕关节活动受限、外阴部轻度皮外伤。处理意见为一般治疗、抗炎、对症、注意休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该赔偿款已兑付。被告人得到受害人谅解。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及犯罪信息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李某无违法犯罪记录。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13日,景谷县威远镇派出所接到指令,杨某甲报案称:“在景谷县松香厂住宿区内自己的轿车、手机、项链被损坏,人身受到伤害,现双方当事人均在场,要求出警处理。”接报后,民警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李某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讯问调查。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方位并制作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拍摄现场中心位置概貌、现场遗留物件等。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案发地点进行实地辨认并拍摄图像。5、物证照片,证实轿车、手机、黄金项链被损坏部位的细目特征图像。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3日9时许,其听到有人吵架声过去看时,就看到李某双手抬起自行车往杨某甲的轿车左侧砸,砸了两次,后杨某甲用手机报警时,李某又上去将手机抢过去砸在地上,于是双方就发生相互厮打,杨某甲的脖子被李某抓伤,项链也被抓断。但未看到李某受伤。后民警赶到现场,对现场进行了拍照。7、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4月13日,其妻子杨某甲因为挪动摩托车时不小心损坏了摩托车的后视镜,故摩托车车主就因此事与杨某甲争吵并先手殴打杨某甲。争吵过程中,摩托车车主还抬一辆单车砸自家的轿车。杨某甲准备打手机报警时,摩托车车主又将手机抢掉在地上致损坏。8、受害人杨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4月13日因为开车时有摩托车堵着,故在推开摩托车过程中将摩托车的右后视镜损坏,故摩托车车主李某就因此事和我发生争吵,争吵中,李某就抬起一辆自行车两次砸向我家的轿车,我用手机报案时李某又强行抢下我的手机砸在地上致手机损坏,同时用手拷我的嘴唇致出血、厮抓我的脖子等部位,脖子上的金项链也被扯断。后被丈夫杨某乙劝开。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对其案发当天毁坏轿车、手机、项链并打伤受害人杨某甲的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均作供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848元,数额较大,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之前述量刑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依法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瑞青

审判员  周 坤

审判员  叶德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邱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