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刑终12号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惠、钱伊婷,浙江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杜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贺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杜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甲、贺某、杜某乙、付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嘉盐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杜某甲以寻找妻子易安美为由,纠集被告人贺某、杜某乙、付某等人,到海盐县沈荡镇南王线永庆路东段路口红绿灯处,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挟持与易安美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文某到海盐县武原街道文昌路25号文某的租房内并找到易安美。之后,被告人杜某甲、贺某、杜某乙、付某等人产生要求文某赔偿的意图,遂又将文某挟持至嘉兴市王店镇其租房附近路边等地,以索要小孩抚养费为由,采用拳打脚踢、木凳砸等手段,强行向文某索要人民币150000元作为赔偿,在文某借钱未果后,要求对方写下借条,后因案发而未能得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文某有两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文某代为作出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贺某、杜某乙、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因本案系犯罪未遂,案发事出有因,同时被告人杜某甲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贺某、杜某乙均系自首,依法分别对四被告人减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杜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贺某、杜某乙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付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辩护人还提出: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认定其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付某及原审被告人杜某甲、贺某、杜某乙敲诈勒索的事实,有被害人文某的陈述、同案犯杜定安等人的供述,证人杜真会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原审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贺某的供述等证据互为印证予以证实。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经查:(1)原审被告人杜某甲、贺某及同案犯杜定安、汤玉涛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付某参与敲诈勒索共同犯罪,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上诉人付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虽小于杜某甲,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辩护人请求认定上诉人为从犯的意见理由不足,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及原审被告人杜某甲、贺某、杜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向他人索要人民币150000元,数额巨大,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诉人及三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结合未遂、自首、坦白、赔偿等情节所判处的刑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付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国林
审 判 员 张 筱
代理
审判员 徐 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小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