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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民终139号

谢长瑞与谢伏银、谢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长瑞,谢伏银,谢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民终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长瑞,男,1978年12月18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吴锦铭,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伏银,女,1978年12月7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X,男,1972年12月28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被告谢伏银丈夫。委托代理人谢松官(系被告谢XX父亲),男,194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郑德云,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

上诉人谢长瑞因与被上诉人谢伏银、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5)霞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判决查明,原告谢长瑞参与被告谢伏银组织的2009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民间互助会”。期间,被告谢伏银向原告谢长瑞出具一张内容为“欠条兹欠谢长瑞现金壹拾肆万元整,分四期还清,第一期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壹万元整;第二期于2013年4月1日前还壹万元整;于2013年8月1日前还壹万元整;2013年12月1日前还壹万元整;第三期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伍万元整;第四期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伍万元整。如果不按期还款、按每月二分利息计算。此据,欠款人:谢伏银2012年5月1日”的欠条。被告谢伏银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于2012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察,现在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谢伏银向原告谢长瑞立欠条期间,原告谢长瑞有参与被告谢伏银组织的“民间互助会”。目前被告谢伏银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察,现在逃未到庭参加法庭调查,原告谢长瑞虽然提供了上述欠条一张;但欠条无法明确该欠款为民间借贷,原告谢长瑞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谢伏银所欠款项来源为民间借贷,现被告谢XX对涉案欠条项下的借款关系予以否认,并提交了证人及会单,认为该欠款为会款。因此

本院认为,被告谢伏银未到案参加法庭调查,本案事实无法查清,涉案欠款有可能涉嫌被告谢伏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谢长瑞的起诉。原审原告谢长瑞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谢伏银以扩大养殖、加固海塘为由向上诉人借款,并承诺5天内即可贷款偿还。其交付现金给被上诉人5天后,被上诉人无法贷到款项偿还,上诉人才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并根据对方实际困难约定分期还款。原审仅凭一张不知来源、无法查证的所谓“互助会单”和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就认定上诉人参与被上诉人组织的民间互助会、欠款系会款结算而来,证据不足,认定有误。即使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会单”,会单中记载的“新柳”、“丽珠”系上诉人的父母,按照被上诉人陈述的结算情况看,为何只计算上诉人与其母亲的会款,而不将上诉人父亲的会款计入,由此证明被上诉人提出的抗辩理由是虚假的,是不能成立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欠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2300元。

被上诉人谢XX答辩称,2012年3月份,上诉人及其父母参加被上诉人谢伏银为会头的互助会,因会员逃会而倒会。上诉人父亲参加的会已标回,只欠上诉人及其母亲14万多元,欠条是上诉人父亲谢新柳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被上诉人谢伏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出具给上诉人的,“欠条”与“借条”的含义是不同的,上诉人如果是现金出借给被上诉人谢伏银,不可能要求被上诉人只出具欠条给上诉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谢伏银因养殖、加固海塘、海带打桩向其借款,漏洞百出,谎话连篇,称借款期限为5天,但欠条载明的还款期限一下子变成了四年,明显不符合逻辑。原审对此事实的认定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谢伏银向其借款140000元,但其提供的债权凭证是《欠条》,而非《借条》,且该欠条是在上诉人及其父母参与被上诉人谢伏银组织的“民间互助会”倒会期间出具给上诉人,上诉人之父谢新柳等人并向霞浦县公安机关报案称被上诉人谢伏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报案人重大经济损失,公安机关已予以立案侦查。上诉人除提供一张被上诉人谢伏银出具的《欠条》外,没有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将14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上诉人谢伏银,在被上诉人方主张是“会债”而非借款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140000元的依据不足,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谢长瑞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沈鸣鸣

审判员  林 斌

审判员  陈富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杨清附: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