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22民初239号原告兀兴兴,男,汉族,出生于1989年8月1日,住陕县。原告兀双兴,曾用名兀双星,男,汉族,出生于1990年11月19日,住陕县。原告阴军林,男,汉族,出生于1971年12月24日,住陕县。被告高鹏飞,男,汉族,出生于1990年5月29日,住陕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兀兴兴、兀双兴、阴军林诉被告高鹏飞借款纠纷一案中,经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兀兴兴、兀双兴、阴军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回原告兀兴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介 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怡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