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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商初字第0756号

王学平与吴一龙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学平,吴一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0756号原告王学平,男,46岁。被告吴一龙,男,35岁。

原告王学平与被告吴一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一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平诉称:原、被告约定用被告的大型货车为原告运输石料,原告王学平向被告吴一龙预付20000元车辆费用(其中12000元由原告的哥哥王学明支付)。后被告吴一龙不能从事该项运输业务,且承认欠原告王学平20000元,因被告吴一龙当时无力还款,故向原告王学平出具抵押证明,承诺将长城轿车抵押给原告王学平,并于2013年11月20日后的一个月内还款并取回抵押车辆。然被告吴一龙未能按时还款,并偷走了抵押车辆,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一龙支付原告王学平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和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学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吴一龙向原告王学平借款8000元。2、收条两张,证明被告吴一龙分别于2013年11月2日、11月3日收到王学明10000元、2000元。3、抵押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一龙于2013年11月3日借到原告20000元用于王学明的矿场调车,并自愿将型号为CC7150CE05长城牌汽车抵押给原告王学平,被告吴一龙并承诺2013年11月20日起后的一个月内归还原告王学平现金拿回抵押品。4、行驶证一份,证明在原告王学平向被告吴一龙追要款项时,被告吴一龙将实际车主为史留成的型号为CC7150CE05长城牌汽车抵押给原告王学平,并将该车的行驶证交予原告王学平。被告吴一龙未答辩、未质证、未举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王学平所举证据与本案诉请事实均有关联,可做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约定被告吴一龙为原告王学平运输石料,原告王学平和王学明分别于2013年11月2日、11月3日、11月4日向被告吴一龙支付运输预付款10000元、2000元、8000元,合计20000元。后被告吴一龙无法联系车辆,故未能为原告王学平运输石料,也无力归还原告王学平运输预付款,故向原告王学平出具抵押证明,证明其于2013年11月3日借到原告王学平20000元用于王学明的矿场调车,愿意将实际车主为史留成的型号为CC7150CE05长城牌汽车抵押给原告王学平,将该车的行驶证交予原告王学平,并承诺于2013年11月20日起后的一个月内归还现金拿回抵押品,即于2013年12月20日前归还现金拿回抵押品。原、被告未就CC7150CE05长城牌汽车办理抵押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运输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王学平向被告吴一龙支付运输预付款后,被告吴一龙应按约为原告王学平运输石料,在被告吴一龙不能履行义务时,应归还原告王学平该笔运输预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向原告王学平出具的抵押证明中,被告吴一龙认可借到原告王学平2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20日前归还现金,因此,被告吴一龙未能及时归还原告王学平运输预付款给原告王学平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王学平要求被告吴一龙归还20000元运输预付款并从2013年12月2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一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一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学平运输预付款2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由被告吴一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1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皋 越

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

人民陪审员  沈香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