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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403号

张瑞强与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爱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瑞强,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爱忠,孙明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403号

原告:张瑞强,居民。

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西道94-11。

法定代表人:董贺岩,董事长。

被告:李爱忠,农民。

被告:孙明智,农民。

原告张瑞强与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爱忠、孙明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强、被告孙明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爱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瑞强诉称: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生意资金紧张在2012年12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570000元人民币,当时由被告董贺岩代表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且加盖了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由李爱忠、孙明智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被告董贺岩承诺半月还款,经原告催要该款至今未偿还,李爱忠、孙明智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0000元,支付违约金570000元,并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明智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爱忠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张瑞强为出借方,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贺岩为借款方,李爱忠、孙明智为担保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贺岩因生意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7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个月,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10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被告李爱忠、孙明智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按照借据约定的偿还期限偿还本金。如不能按约定期限偿还,担保人除承担偿还连带责任外,并承担20%违约金的连带责任。同时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贺岩约定如不能偿还,愿意向张瑞强支付每天1万元的违约金。借据内容由三被告书写并签名(章)。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要求被告李爱忠、孙明智承担保证责任。经催要未果,2015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0000元,支付违约金57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瑞强与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爱忠、孙明智签订的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偿还义务。双方逾期违约金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借款570000元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应按照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为宜。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要求被告李爱忠、孙明智承担保证责任,故二被告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爱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瑞强借款人民币57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瑞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0元,公告费262.60元,由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14.60元。原告张瑞强负担1908元。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灼

审判员 刘宝山

审判员 刘 耀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郝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