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刑初42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瑶族,暂住上海市崇明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至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即被害人张某某的家中,钻窗入户后于底楼东侧卧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价值人民币10元的“老人头”牌黑色皮夹一只、价值人民币94.57元的农工商红利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户名为张某某)、银行卡若干及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2015年夏天的某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至崇明县某镇某村XXX号,即被害人陈某某的家中,钻窗入户后上楼至二楼客厅内,从放在沙发上的衣物口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其到案后主动供述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上述农工商红利卡后,于2015年10月29日、11月8日分别使用该卡消费人民币39.80元及35.68元,该卡目前余额为人民币19.09元。
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唐某某退赔人民币五千六百七十五元四角八分,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五千零七十五元四角八分,发还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六百元。
三、随案移送的长方形黑色皮夹一只、卡号为XXXXXXXXXXXXXXX农工商红利卡一张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一张,发还被告人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咸利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