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02民特90号
申请人:范良炳。
申请人:严美珍。
申请人:汤登文。
申请人:马紫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园。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了申请人范良炳和申请人严美珍、汤登文、马紫菊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李斌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范良炳和申请人严美珍、汤登文、马紫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2月19日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申请人范良炳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申请人严美珍、汤登文、马紫菊因汤定虎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129.26元(申请人范良炳已支付10000元,剩余15129.26元于2016年3月28日前付清);申请人范良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施救费由其自行承担;申请人严美珍、汤登文、马紫菊因汤定虎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本次事故其他无争议,今后各方相互不再追究。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陈肖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