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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3722号

陈树维与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陈树维,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3722号原告陈树维。委托代理人张莉,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媛媛,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治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庆珠,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树维诉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庆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树维诉称,原告于1980年到被告处参加工作,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近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医院就医时发现被告已停缴原告的社会保险。经通过社保部门查询得知,被告于2014年7月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对此原告毫不知情,且仍正常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的解除决定至今未向原告送达,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和失业金申请手续。另,被告也未依法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8月工资。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决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0元(从1980年计算至2015年8月共35年,每月工资3000元,3000元*35年*2);支付2014年5月至8月工资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支付失业金损失35040元(1460元/月*24个月);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告经过两次改制,1998年第一次改制由国有公司改制为有限公司,2003年进行第二次改制,这两次改制均解除双方之前的劳动关系,并就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工龄进行经济补偿,作价入股为职工股。二次改制后,陈树维在公司内部承包人高冬冬的内部承包单位帮忙,2013年7月被告终止了与高冬冬的承包关系,原告自谋职业,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请求,也未到公司上班,双方长期处于两不找的状态。2014年4月,原告向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因其暂时没有新的工作单位接纳,无法缴纳社保,故向被告申请将其社保关系暂时挂靠在被告处。双方于2014年5月5日签订了社会保险户头挂靠协议,约定原告自2014年1月起每月向被告缴纳1500元用于代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应当按季度向被告缴纳费用来代缴。但直到2014年6、7月份,原告以困难为由让公司代垫缴费并口头承诺随后返还,被告代垫缴费至2014年7月。后原告采取欺骗手段从被告单位办公室工作人员处将辞职报告骗出并撕毁,意图反悔,因此公司决定解除与其社保挂靠关系,并于2014年7月18日办理了相应手续。被告有权要求其返还公司代缴的社保费用,原告诉请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失业金均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陈树维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仲裁申请书及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泉劳仲不字[2015]第146号)1份。其中仲裁申请书的内容同本案诉状;《不予受理通知书》作出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其中对陈树维与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不予受理的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以该证据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

二、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参保明细1组,2009年7月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原告的工会会员证1本;其中《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双方自2009年7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从事职员工作,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周一至周五工作,上午4小时,下午4小时,每周六、日为休息日。原告以该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保险代缴挂靠关系;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80年11月,同时证明原告是从社保部门查询才得知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停缴社会保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参保明细开始时间是2013年8月,并不是原告主张的1980年,且参保明细上2014年1月以后发生的费用是被告代垫的代缴的费用,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工会会员证的发证日期是1982年12月17日,发证单位是徐州市建工局工会,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三、被告单位原董事长毕颜明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以该证据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到2014年8月在被告单位正常上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毕颜明的证明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且书写的内容只是说明毕颜明本人曾在上述日期内去公司上班,并没有证明陈树维在上述期限内到公司上班。

四、原告与被告公司总经理渠超华(股东)于2015年8月3日的通话录音1份,原告手机通话记录的截图打印件1份,徐州市移动公司的缴费发票1张。

原告以该证据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3日与被告总经理渠超华电话联系被告欠付原告2014年8月前的工资事宜,渠超华的手机号码为139××××8905。经质证,被告认为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五、被告单位的晁家平、戴建军两位副总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陈树维案件说明》打印件1份,原告认为在该说明中被告明确认可原告于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13日上班以及月工资是3000元的事实,与原告与渠超华的通话录音相印证。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上没有任何印章,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也从未出具过相关证明。

六、原告于2014年到被告单位上班进行指纹考勤并对考勤记录所拍照片打印件8张,其中能看清的考勤日期为2014年5月7日、5月8日、5月9日。原告以该证据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在被告单位正常工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从照片上也不能反映是被告单位的考勤机。

七、原告与被告单位职工唐金艳之间的工作往来邮件记录截图照片打印件6张,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2日、7月9日、7月15日。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正常工作期间被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邮件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唐金艳是徐州顺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的股东之一是郑治军(被告法定代表人),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

七、2015年8月3日的顺风速递详情单及律师函各1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其在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要求解决相关事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发函日期说明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八、徐州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出具的社保缴费的查询情况,原告以该证据拟证明自1987年10月份开始由被告单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05年开始由被告单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2010年4月开始被告单位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缴费的截止时间都是到2014年7月;同时证明原告在1987年10月前就已经在被告单位工作,但当时未实行社保政策,原告的工作年限应该连续计算;被告给原告的停保时间是2014年7月,但原告没有收到任何社保转移手续。经质证,被告对社保缴费查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没有详细的说明公司涉及到改制的情况,另在2014年1月以后为原告缴费依照的是双方的社会保险挂靠协议,保险费用应当由原告交到公司后被告代缴,2014年1月到7月之间的缴费是被告公司代垫的,被告另行向原告主张返还。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于2002年11月关于调整和理顺职工劳动关系的实施意见,从工商部门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包括被告两次改制的批复、二次改制的方案、评估报告、职工持股明细表。被告以该证据拟证明被告于二次改制以后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对改制之前的职工工龄以经济补偿金的方式折算成职工股并已处理完毕。经质证,原告对改制批复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并没有写明被告进行二次改制对于员工如何安置;对2002年的实施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未见过该实施意见,并且该文件第三条规定所有职工进行全员身份置换是每个人按照工作年限要支付一倍经济补偿金,被告一再强调改制后的工龄重新起算,但原告从未领取过被告支付的任何经济补偿金,也没有在2002年时重新签订过劳动合同,因此不能证实原告的工作年限应该从2002年起开始计算。

二、原告于被告第一次改制时的入股收据和明细,被告拟以此证明在第一次改制时原国企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与新的公司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对改制前原告的工龄给予经济补偿金并折算入股。经质证,原告对收据和入股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观点有异议,从该证据证明1998年改制前原告就已经参加工作了,原告当时作为单位的职工实际缴纳了出资成为股东,但是该收据及明细并没有任何身份置换、或者是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明,当时改制也不存在身份置换费用或者经济补偿金,被告所说的改制前的工龄折算入股不是事实。

三、2003年8月12日财务凭证一份,载明原告以4680元经济补偿金转股;被告公司当时所有涉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明细汇总。被告拟以此证明被告在2003年8月二次改制完成时已经将原告陈树维2003年8月之前的工龄所涉及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折算成职工股,按照2002年11月公司关于调整理顺劳动关系的意见,及职工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能超过12个月,按照每个月390元计算12个月,共计468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无原告签字,当时国企改制职工有配股,是按照工龄和职位以分值的方式进行,但是职工如何安置应由通过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施的职工安置方案为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任何解除协议,也没有领取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能认为双方就工龄进行了结算。

四、被告二次改制入股明细表以及职工配股明细表,被告以此拟证明二次改制时原告的现金入股10224.7元的构成,配股明细能够体现陈树维两次改制现金出资额及配送股份的金额,再加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4680元构成了原告所持股份81687.43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的签字,被告不能以此证实2003年曾经解除过劳动关系又重新续订的结论。

五、原告的档案干部履历表及双方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以此拟证明原告是1980年7月在原国有企业工作,1995年8月15日与原国企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双方于2009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原告于1980年7月参加工作,之前是在被告单位的前身工作,后来一直工作到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年限应该连续计算,被告单位没有依法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和档案转移手续。

六、原告2007年度到2009年度3月的工资单,被告以此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1月到7月每月的工资1030元,2007年8月到2008年1月每月工资580元,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原告不在公司领工资,工资表上没有原告的名字,2009年1月到3月每月1340元,2009年4月以后不在公司上班,被告也无原告工资的相关信息。经质证,原告对2007年到2009年的工资单无异议,2009年下半年没有支付任何劳动报酬,被告并没有提供完整的工资单,不能证实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收入,被告应该提供2014年前的全部工资收入。

七、被告与高冬冬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1份,租赁合同1份,2012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1份。被告以此拟证明二次改制以后原告跟随高冬冬工作,相关工资由承包经营人高冬冬负责发放。经质证,原告对承包合同租赁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工资由被告单位支付,对于被告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的内部承包情况并不知情,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关系。

八、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社会保险户头挂靠协议》,被告拟以此证明在2014年5月5日之前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暂时没有找到新的单位,向被告申请将其社会保险关系暂时挂靠在被告处,并约定原告每季度向被告交纳用于代缴社保的费用每月1500元;2014年5月5日之后原、被告双方是社会保险挂靠关系,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因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不需支付经济赔偿金。经质证,原告对《社会保险户头挂靠协议》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签名时并无盖章,原告手上也没有该协议,该协议是被告单位向原告出具并要求原告签字;该协议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内容也未说明双方因何解除劳动关系,亦非是被告所称系原告自己辞职或者已经就前期劳动关系的解除达成了赔偿事宜。该协议双方并未同意故未实际履行,此后被告单位通知原告上班,该协议并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在协议的盖章处下方填写的日期处有明显的涂改,不能证实双方在2014年1月劳动关系解除,也不能证实2014年5月5日双方达成了此协议,更不能证明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九、2014年7月18日《关于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本单位与陈树维先生(身份证号码:××,个人社保代码:1000056098)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于2014年7月18日终止”。被告以此拟证明因原告未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用于代缴社会保险的费用,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决定终止与原告的挂靠关系,并到社保部门办理了停缴社保的手续。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被告任何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或者证明,被告的解除行为违法,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中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是该条明确规定要提前三十天通知,并且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退休时间不足5年的不得适用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没有就发生什么样的客观情况、如何协商变更通知过原告,也未向原告送达。

十、徐州顺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参保证明,被告以此拟证明渠超华和唐金艳是徐州顺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并不是本案被告的职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观点均有异议,认为徐州顺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治军控制的另外的一个单位,即使渠超华和唐金艳在该单位参保,也不能证实渠超华和唐金艳是徐州顺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更不能证实渠超华和唐金艳在2014年5月到8月期间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被告所提供的参保时间均是2015年的。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告陈树维于1980年7月进入徐州市机械施工公司(被告前身)工作。1995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5年8月15日起。原告从事职员工作,根据其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确定工资报仇,并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曾于1998年、2003年进行两次改制,2003年第二次改制时实行全员身份置换,终止、解除与原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实行再聘用,重新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按职工在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按职工本人月工资标准发给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重新被公司聘用并签订劳动合同人员,其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作资入股。在改制过程中,原告于1998年10月27日交纳入股款6000元(其中包括现金4230元,福利转股700元,第一次集资转股1000元,利息70元),被告资产配股26700元;按照改制政策,原告的工龄已经超过12年,享有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于2003年8月12日作资入股4680元,现金及工资、福利等转股10224.7元,被告资产配股34082.33元,原告作为被告的持股职工持有股金共计81687.03元。被告单位改制后,原告陈树维继续在该公司工作。2009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周一至周五工作,上午4小时,下午4小时,每周六、日为休息日。原告实际从事技术工种。2012年左右,原告跟随承包被告内部项目的职工高冬冬工作,工资由高冬冬发放。2013年起,原告在家待岗,偶尔从事一些被告安排的零星工作。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工资,但继续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5日,原告陈树维与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签订《社会保险户头挂靠协议》,内容为:“一、因乙方(陈树维)工作关系转出暂无接收单位等原因,乙方提出自2014年1月骑,暂将本人养老、医疗等社会统筹保险挂靠在甲方(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社会保险户头下。

二、乙方不得以此协议作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凭据,并承诺不再向甲方主张乙方在挂靠期间的工资、保险、福利等待遇。

三、乙方应配合甲方做好社会保险管理的各项相关工作,提供正确的联系方法,如有变动需及时通知甲方。

四、乙方承担并及时缴纳全部各项社会保险费用,逾期不交的责任和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

五、乙方必须按季度向甲方缴纳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甲方应及时代乙方缴纳全部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乙方应在每季度的第一周内,将社会保险费用交到甲方财务部,费用暂定为1500元/月。如欠费超过一个季度,视为乙方本人自动离职,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为乙方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4年7月18日,被告作出〔徐机施(2014)第7号〕《关于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本单位与陈树维先生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于2014年7月18日终止”。原告主张从未收到该通知书。2015年8月3日,原告陈树维委托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张莉律师向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出具《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陈树维先生提供的证据证实,陈树维先生自1980年起进入贵单位工作,先后从事技术工作、管理工作,已有三十多年工龄,与贵单位签订有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今日陈树维先生因身体不适到医院就医,发现贵公司将陈树维的社会保险予以停缴。经通过社保部门查询得知,贵单位在2014年7月,在陈树维先生毫不知情并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将陈树维先生违法解除。贵单位的解除决定至今未送达陈树维先生,贵单位也未给陈树维先生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失业金申领告知手续。另,2014年5月到8月的工资贵公司也未依法支付。鉴于贵公司的违法行为,为减少诉累避免双方产生不必要的损失、现致函贵公司,请贵公司于接到本函三日内支付陈树伟先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0元、2014年5月至8月欠发工资12000元、失业金损失35040元,并依法给陈先生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或与承办律师协商处理双方争议。如贵单位逾期不履行,我所将根据委托人的授权通过诉讼解决争议”。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0元、2014年5月至8月欠发工资12000元、失业金损失35040元,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5日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泉劳仲不字[2015]第1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原告于2007年1月至7月工资为每月1030元,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工资为580元,2009年1月至3月工资为1340元。被告于2014年7月停缴原告的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用人单位可在支付经济补偿后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且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劳动者要求享受失业、生育、医疗等保险待遇或要求赔偿损失的,劳动者应当对其所主张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何时解除或终止的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并未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其虽于2015年7月25日到社保部门查询才得知被告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其不再要求继续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认可被告已经于2014年7月18日单方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虽于2014年7月停缴原告的社会保险,但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送达解除通知,因原告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8日解除,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而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7月25日得知劳动关系被解除,故原告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时效。

二、关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的问题。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即“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也无证据证明与原告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亦未向原告送达相关解除通知,故被告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数额问题。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向劳动者支付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被告主张,第一次改制时,原告于1998年10月27日交纳入股款6000元(其中包括现金4230元,福利转股700元,第一次集资转股1000元,利息70元),被告资产配股26700元;被告于第二次改制时实行全员身份置换,终止、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按原告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按其本人月工资标准发给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最长不超过12年,因原告工龄超过12年,故按照每年390元的标准计算了12年的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为4680元;加上现金及工资、福利等转股10224.7元,被告资产配股34082.33元,原告作为被告的持股职工持有股金共计81687.03元。原告工龄应当自被告于2003年改制完成时起算。原告对被告上述陈述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不能以此证实2003年曾经解除过劳动关系又重新续订的结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发生改制、合并分立等情况,均不影响劳动者“连续工作时间”的计算,但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新用人单位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告虽否认被告于改制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告所持有股金中包含经济补偿金,且被告改制系集体行为,该事实已经本院处理的同类案件予以认定,故本院确认原告计算赔偿金的工作年限计算自2003年8月起至2014年7月止共计11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劳动者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原告虽主张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赔偿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其自行陈述2013年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并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亦不向其发放工资,仅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参照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即每月2100元计算赔偿金。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46200元(2100元/月*11个月*2)。

四、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至8月的工资。被告否认原告于2014年5月至8月为被告提供劳动,故拒绝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为证明其于2014年5月至8月期间向被告提供劳动,提交了其于2014年5月到被告处上班的部分考勤记录照片,2014年7月与唐金艳之间的因工作发生的电子邮件往来,被告处原董事长毕颜明出具的《证明》及与被告处总经理渠超华(股东)于2015年8月3日的通话录音;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与渠超华之间的通话录音未予核实,但对渠超华曾为被告单位职工、于2015年5月调入徐州顺天建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从原告与渠超华之间的通话可以反映渠超华对于原告于2014年5月至8月13日在被告处上班且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欠付原告2014年5月至8月13日工资的事实。尽管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该解除行为系单方解除行为,且未通知原告,故在原告提供劳动的情况下,被告仍应当支付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承诺其工资为每月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参照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即每月2100元计算工资,即7350元(2100元*3.5个月)。

五、关于原告的失业金损失。

原告主张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未通知原告,亦未为其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致使其未能领取失业金;被告主张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社会保险户头挂靠协议》第一条明确说明是因陈树维工作关系转出暂无接收单位,陈树维主动向被告提出社保挂靠,经咨询社保部门回复意见为不符合办理失业保险条件。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1、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3、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且有求职要求。用人单位与参保人员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为其出具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且自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参加失业保险以及缴费情况等有关材料报失业保险机构备案。本案中,被告自2010年4月至2014年7月正常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并于2014年7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但因被告系违法解除行为,且未向原告送达相关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亦未就原告失业情况及有关材料向有关部门备案,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金,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根据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按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每满一年计算2个月,最长不超过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工作年限满20年以上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平均缴费基数的50%确定,失业保险金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因原告于1980年7月起即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年限超过20年,故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24个月;按照其缴费基数2100元的50%为计算标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为25200元(2100元/月*0.5*24个月)。

六、关于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应协助有关机关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树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200元;

二、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树维支付工资7350元;

三、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树维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25200元;

四、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陈树维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五、驳回原告陈树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蕾

代理

审判员  许春燕

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