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2执448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某。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离婚。
二、生育的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2年起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2000元,此款限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给付至独立生活止)。
三、现有家庭财产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二套行李归原告所有,其它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3000元。
四、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第二、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于2016年2月19日向履行了全部法律义务。缴纳执行费50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余大焕
审 判 员 张兆成
代理
审判员 张丽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昊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