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刑初2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大安市,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12月11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某,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大安市,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12月12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乙,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大安市,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12月6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8日由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后于2015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甲、田某某、马某乙合同诈骗一案,由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5日以大检刑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田某某、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2014年间,在大安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及全程农机化建设中,被告人马某甲串联被告人民马某乙替域外人员顶名套购484拖拉机两台,共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32,000.00元;串联被告人田某某替域外人员顶名套购320轮式拖拉机两台、RK554拖拉机一台,共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37,100.00元。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田某某、马某乙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农机补贴,其中被告人马某甲骗取人民币69,10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田某某骗取人民币37,10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马某乙骗取人民币32,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案系共同犯罪。案发以后,被告人马某甲、田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三被告人供认犯罪事实,无辩解、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抓获经过。2、经销企业供货表。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4、大安市补贴机具担保监管责任书。5、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3年的时候,大安市太山镇宝石村的村书记是我,马某乙、马某甲、田某某是我们村的村民。他们购买农机具的事我知道,他们是2013年的时候申请购买农机具的,他们申请了以后,村上就签字了,之后的手续是他们自己去办的。他们购买了农机具以后是否用于自家生产使用我记不清了。2014年秋天的时候,村上和农机站、财政所、乡纪检一起对他们几人所购买的农机具进行过监管,当时他们几人购买的农机具都在家,我们对他们进行了人机合一照相。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农民购买具有国家补贴的农机具的工作程序及其所负责的主要工作情况,对于当时报名的人员记不清了。(三)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2013年4月份,我要买484型拖拉机,因为我想用我自己的名字买个大型号的拖拉机,所以我用我弟弟马某乙的名义在大安市农机局购买两台4**拖拉机,用田某某的名义在大安市农机局买两台宁波320型拖拉机。2014年8月份用田某某的名义在大安市农机局买一台耕王554型拖拉机,这五辆车都是我买的,分别用马某乙和田某某的名字落籍的。这五辆车我在用。484型拖拉机一辆补1.3万元,320型拖拉机一辆补1.1万元,554拖拉机一辆补1.97万元,总共6.77万元。我没有给马某乙和田某某好处费。另供述,这五台农机具都卖到黑龙江那边去了,都是买方事先联系我的,我在这边找人顶名办理,最后提车的时候,真正的买方过来交钱提车。买车的这些钱都是真正的买家出的,也是买车的这些人得到国家补贴,我只是从中间挣了好处费。484和320都是买家和经销商(双子农机)谈的价钱,把补贴直接从买车的全款扣除了。554补贴是打到田某某的直补折里边,田某某取出来后给我,我留了一万元,9,700.00元都给买车的人,这都是我们事先讲好的。554是在大安北一个卖农机的买的,好像是姓邱。两台4**得了8,000.00元好处,两台3**得了4,000.00元好处,一台5**得了,1元好处。2、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2013年的时候马某甲找我,说让我给他顶名买两台3**他要用,都是一个屯子的我不好意思拒绝我就帮他办了,先去农机站报名申请,后来去西站那一个卖农机那提的车,当时我跟车照的相,其他怎么办的手续我就不知道了。2014年马某甲又找我给他顶名,这回跟上次差不多,我顶名给他买了一台5**,这台农机具是在邱洪涛家提的车,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554是用我的直补折提的钱,这台车的国家补贴19,700.00元,这次钱是我给马某甲支出来,之后这钱我就给马某甲了。我帮马某甲顶名买车,没有给我好处。我顶名买车的时候知道有国家补贴,但是不知道具体都多少钱。3、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我之前向公安机关撒谎了,这两辆农机具不是我出钱购买的,是我哥马某甲出钱,以我的名义购买的。这两台农机具有国家补助,补助多少我不知道,是谁得到我也不知道。这两辆农机具在我哥马某甲手里,具体在哪我也不清楚。我给马某甲顶名,马某甲没有给我好处。本院对三被告人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田某某、马某乙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农机补贴,其中被告人马某甲骗取人民币69,10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田某某骗取人民币37,10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马某乙骗取人民币32,000.00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此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三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赃款已追缴。被告人马某甲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当地的司法机关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马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
四、赃款人民币69,100.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守航
审判员 夏艳娣
审判员 张桂晶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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