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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614号

广东华为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与刘晓海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华为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刘晓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614号原告广东华为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十路5号国际金融IT研发中心第3栋B座,组织机构代码:771896212。法定代表人邓华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鹏程,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海,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张精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贵斌,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华为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晓海劳动合同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邱桂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鹏程,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精洛、杨贵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由于工作失误,导致公司利益受损,被告同意以工资抵扣造成公司的部分损失,原告并没有拖欠被告的工资;

二、被告是原告在惠州分公司的经理,主管分公司的运营、人事管理、业务拓展等事宜,被告利用职务的便利,故意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利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份工资4500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5983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从未同意以工资来抵扣原告损失;

二、被告在原告下设的惠州分公司工作时,该分公司并未配置人力资源管理的相关人员,而是由原告的总公司负责安排及调度,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职务便利;

三、关于原告货物被盗之事,其事实是:原告的仓管人员在装货时装多了货物,而造成损失的根本原因是:原告公司的老板娘安排一个基本不认识字的人(周建华)到被告工作处担任仓管,对于该仓管的工作能力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反映过,而原告为了管理成本并不理会被告所反映的情况,因此上述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四、现有法律并未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相反,法律明确规定原告须与其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这是原告的义务,时至今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任经理职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内容填写如下:入职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申请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预计离职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离职类型为辞职;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不能胜任惠州工作,申请离职。2015年4月27日,原告审批同意该申请。关于入职时间。被告称,上述申请表上填写的“入职时间”为笔误,实际入职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依据为原告提交的《应聘人员登记表》。《应聘人员登记表》上显示: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应聘原告的分公司经理;工资要求下限5000元;上班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关于离职时间。原告主张:被告的离职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员工离职申请表》上的审批时间,即2015年4月27日,是原告方总经理的审批时间,实际上原告总公司的人事主管已于2015年4月16日同意被告离职。被告则主张,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才批准被告离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主张:被告是原告惠州分公司的经理,主管公司的营销、人事管理,在惠州分公司其他员工均已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有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属于被告的责任。原告并提交了五份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该五份《劳动合同》均不予确认,主张:原告不遵守法律规定,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关于工资的发放情况。双方确认工资均为延迟两个月发放,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转账记录显示: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发放数额为4210元、4700元、4427元、5000元、5500元、4000元、5000元、4936元、3214元、5000元。关于2015年4月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4月的工资为4500元,因被告管理不善,导致原告利益受损,根据《服务管理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的协商,原告已将被告的该月工资用于抵扣损失。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主张其从未同意原告扣取被告的工资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也未看过原告所述的管理规定。另查明,2015年9月7日,被告就工资、拖欠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问题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向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1.2015年4月工资5000元;2.拖欠工资25%赔偿金1250元;3.经济补偿金5000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5000元/月×11个月×2)。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松山湖庭案字[2015]1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由广东华为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向刘晓海支付如下款项:

一、2015年4月份工资4500元;

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983元;以上款项合计40483元,就该额广东华为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5天内,负责通知和支付给刘晓海;

三、驳回刘晓海在申诉中提出其它的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应聘人员登记表、员工离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五份、岗位职责说明书(打印件)、服务管理规定及基本遵守规定、立案告知书、立案决定书、扣款证明函(扫描件)、速必达价格表(打印件)、增值税发票、银行流水、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五份、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的工资;

二、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其一、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4月的工资为4500元,被告对该主张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2015年4月的工资为4500元;其二、原告主张:因被告管理不善,导致原告利益受损,根据《服务管理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的协商,原告已将被告的该月工资用于抵扣损失,但即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与被告存在直接关联,又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工资的抵扣达成合意,且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因被告已离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的工资4500元。对于原告主张其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份工资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系被告有意不签,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其一、入职时间。从《应聘人员登记表》可以看出,被告的上班时间是2014年5月29日。原告主张应该按《员工离职申请表》上被告填写的入职时间为准,但因该《员工离职申请表》上被告填写的时间存在多处笔误,故本院采信《应聘人员登记表》上填写的日期,确认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5月29日;其二、离职时间。原告主张其已于2015年4月16日同意被告的离职申请,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员工离职申请表》,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审批同意被告离职,故本院依此确认被告的离职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被告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5年9月7日,故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起算点应为2014年9月8日。综上,

本院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时间应为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4月27日,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5983元[(5000元÷30天×23天)+5500元+4000元+5000元+4936元+3214元+5000元+4500元]。对于原告主张其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9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华为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刘晓海支付2015年4月份的工资4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983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华为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华为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邱桂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伟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