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第387号原告蒋衰闵,女,195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罗冬仙,女,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罗月英,女,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罗词源,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上述各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辅金,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家波,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浦城县人,驾驶员,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段成堂,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浦城县人,驾驶员,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滨江中路393号。负责人池仕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诚,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衰闵、罗冬仙、罗月英、罗词源诉被告段家波、段成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辅金,被告段成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衰闵、罗冬仙、罗月英、罗词源诉称:蒋衰闵是罗贤银之妻,罗冬仙、罗月英、罗词源罗贤银的子女。2015年11月30日,被告段家波驾驶新车(未上牌),途经广丰区××××村路段时,碰撞到行人罗贤银,造成罗贤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段家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贤银在医院抢救期,花了医疗费88,964.97元,其中被告段家波支付了105,500元。现各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97,594.97元(不含已支付部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家波和段成堂辩称,一是已支付了赔偿款105,500元,请求依法扣除,二是已经参加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辩称:一是段家波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虽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保险合同生效时间未到,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理赔责任,二是原告提出具体项目数额均过高。
经审理查明:蒋衰闵是罗贤银之妻,罗冬仙、罗月英、罗词源罗贤银的子女。2015年11月30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段家波驾驶新车(未上牌,车主是段成堂,段家波的父亲),途经广丰区××××村路段时,碰撞到行人罗贤银(1948年10月16日生),造成罗贤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段家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贤银在医院抢救期,花了医疗费88,764.97元。事故处理期间,被告段家波支付了赔偿款105,500元。另查明,被告段家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缴费和保单打印时间是2015年11月30日14时32分,约定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日0时至2016年11月30日24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户口本,医院住院费用发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段家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段家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88,764.97元死亡赔偿金131,521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丧葬费23,109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开支8000元,合计291,394.97元。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争议焦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采用格式合同订立的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起保险合同时,双方另行约定了合同生效期限,与一般合同订立时生效有所不同,保险公司应当提交已经予以说明的证明。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人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虽然本起事故是发生有交强险合同约定生效时间之前,但仍在当事人缴纳保险费和保险公司打印保单之后,故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衰闵、罗冬仙、罗月英、罗词源经济损失共计291,394.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赔偿12万元,由被告段家波赔偿171,394.97元(段家波已经支付105,500元);
二、驳回各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645元,由被告段家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
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志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