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昆,男,1991年12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阳市云岩区。2012年1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昊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16时,被告人周昆在本市云岩区金顶山垃圾站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1克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其贩卖的毒品。经鉴定,上述涉案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共计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收据、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周昆的供述,证人穆某、张某茜的证言,(2012)云法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周昆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周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再故意犯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邹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