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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01675号

梁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梁某,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1675号原告梁某,村民。被告郭某,村民。

原告梁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婚后不足两月即离家不回,且常与他人往来过密。原告认为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又不共同生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其行为严重伤害到了原告,故请求判令双方离婚,由被告返还彩礼及三金45400元、价值305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返还原告购车款首付款38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曾于2015年2月提起诉讼,经(2015)高民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书未支持我离婚请求,但之后双方关系未有任何改善,从未有联系,已毫无修复可能,故再次提出离婚,以早日过上正常生活,依据婚姻法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及三金45400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3050元,购车首付38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赔结婚礼钱什么的都不同意。我是一婚,不是你说离婚我就离婚,如果离婚让我以后怎么生活。彩礼三金、手机购买属实。购车首付款是我妈给原告父亲38000元,原告父亲说秋后还钱,然后原告父亲拿钱去买车,当时我妈给钱时说让把车落在我的名下,原告父亲同意。现在车登记在我名下,月供也是我在付。我不同意离婚是因为结婚时间太短,结婚之前原告半夜拉了一车人到我家恐吓我妈,我妈有病之后我生气回娘家了。矛盾闹开后,我说过年了来我家道歉我就回去,原告不来,现在也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要跟我离婚,我感觉原因不在我身上。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3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因双方闹矛盾于2014年年底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前原告梁某向被告郭某给付彩礼45400元(含三金)及一部三星手机。原告父亲梁钢铁于2014年10月31日为被告郭某交购车首付款38500元。另,2015年2月6日原告户籍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原告家庭经济状况困难。年月日,原告梁某起诉被告郭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同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及证人对彩礼、手机、购车首付款数额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生活,原告年月日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应互谅互让,不能偶有矛盾便诉求离婚为由,驳回了原告诉请。驳回诉请之后,双方均未对改善夫妻矛盾作出实质性努力。2015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调查,原告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年底前因矛盾而分居至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极短,双方矛盾日益严重,法庭两次调解均无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退还彩礼及三金45400元、三星手机一部,因双方已登记结婚,手机属私人物品,故原告请求返还三星手机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双方婚后未能长期共同生活,且原告支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故本院酌定被告退还原告彩礼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父亲梁钢铁支付被告郭某车辆首付款38500元,该笔款项支付时间为原被告婚姻登记日之前,且主张权利人为梁钢铁,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同被告郭某离婚;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某退还原告梁某彩礼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30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150元,本院退付其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车晓鹏二〇一六年就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