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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二初字第01092号

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王然良等与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3-14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王然良,顾元扬,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1092号

原告: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板桥镇二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然良,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然良。

原告:顾元扬,个体工商户。上述三位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城东。

法定代表人:何发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怀利,凤阳县大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王然良、顾元扬与被告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何发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王然良、顾元扬于2016年1月1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何发芝的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凤民二初字第010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王然良、顾元扬撤回对被告何发芝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王然良、顾元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祖国、被告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怀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王然良、顾元扬诉称: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从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处借贷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小麦。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王然良、顾元扬为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企业无法正常运转,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王然良、顾元扬为被告向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王然良、顾元扬为维护自身信誉度,向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偿了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王然良、顾元扬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诉讼请求经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偿还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5214.09元、诉讼费12053元,共计2077267.0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辩称: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与利民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不应当成立;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与利民银行之间金融借贷未到期,不应当提前偿还;利民银行违规放贷,贷款是以承兑方式分期交付给借贷人,借贷方未实际收到利民银行发放的现金,因承兑未到期造成借贷方的贴息损失;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王然良、顾元扬代偿的诉讼费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王然良、顾元扬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1、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王然良及顾元扬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王然良、顾元扬的诉讼主体资格。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三份。证明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向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万元,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王然良、顾元扬为其担保的事实。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未实际收到借款合同约定的200万元现金,合同未实际履行。3、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三份、(2015)凤民二初字第00949号民事调解书及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王然良、顾元扬履行了担保责任,代为清偿了借款本息2065214.09元,依法享有追偿权。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借贷合同未实际履行,本案中也未见到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王然良、顾元扬提供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实际收到利民银行200万元贷款的凭证,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王然良、顾元扬起诉的代偿,有可能扩大了借贷方的损失,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对(2015)凤民二初字第00949号民事调解书及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王然良、顾元扬与利民银行达成的调解协议,未通过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同意,故对调解内容不予认可。4、诉讼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王然良、顾元扬代偿的诉讼费损失12053元。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复印于(2015)凤民二初字第00949号案卷中)。证明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实际收到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没有实际收到200万元现金。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王然良、顾元扬提交的证据1,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王然良、顾元扬提交的证据2、3、4、5,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予以印证。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22日,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与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小麦;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年利率为10.7%;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有一次未按时结息,则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原有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有二次未按时结息,则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原有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20%;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有三次未按时结息,则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当日,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在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上盖章、何发芝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同日,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王然良、顾元扬分别与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王然良、顾元扬对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分别向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利息,2015年11月3日,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王然良、顾元扬、何发芝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11月16日申请撤回对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何发芝的起诉。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2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凤民二初字第0094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

一、被告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王然良、顾元扬应偿还原告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7%计算),被告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王然良、顾元扬于2015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王然良、顾元扬赔偿原告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造成的法律服务费损失38000元,该款于2015年12月20日前给付;

三、原告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24106元,减半收取12053元,由被告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王然良、顾元扬负担。2015年12月10日,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王然良、顾元扬向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偿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65214.09元,共计2065214.09元。2015年12月14日,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王然良、顾元扬支付了案件受理费12053元。因向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索款无着,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王然良、顾元扬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与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王然良、顾元扬分别与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能够证明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王然良、顾元扬为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回贷款凭证,能够证明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王然良、顾元扬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债务人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王然良、顾元扬代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清偿了借款本息,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王然良、顾元扬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债务人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王然良、顾元扬要求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2077267.09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王然良、顾元扬于2015年12月10日清偿了借款本息,后又于2015年12月14日承担了案件受理费。故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王然良、顾元扬要求自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有三次未按时结息,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签订合同当日,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在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上盖章、何发芝亦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故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认为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借贷未到期、利民银行违规放贷、因承兑未到期造成借贷方的贴息损失、代偿的诉讼费不应承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王然良、顾元扬代偿款2077267.0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8元,减半收取11709元,由被告凤阳县东丰面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许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