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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314号

汪章红与王胜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汪章红,王胜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314号原告汪章红。被告王胜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公司。负责人郑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勇奇。

原告汪章红与被告王胜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上虞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章红,被告王胜张,被告上虞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章红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王胜张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上虞区百官街道舜江西路与锦华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汪章红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汪章红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胜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的伤势已基本痊愈,故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1527.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688.11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7397.26元,护理费38219.18元,营养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46404.55元。

被告王胜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其已赔偿原告15000元,其余意见与被告上虞人寿财险一致。

被告上虞人寿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24天,共48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90天,共18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有眼镜一副、电瓶车一辆,经定损认可1100元。误工费应按每天132.53元计算300天,共39759元。护理费按照每天132.53元计算90天,共11927.70元。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24天,共24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20时30分,被告王胜张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上虞区百官街道舜江西路与锦华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汪章红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鞋子、眼镜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胜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即进入绍兴市上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原告的上述损伤经司法鉴定,所需的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90日。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上虞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胜张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15000元。被告上虞人寿财险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查明,原告汪章红系绍兴市上虞区城南中学教师,其在受伤后学校照常发放工资。被告上虞人寿财险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的误工费根据鉴定的误工时间,认可132.53元/每天。原告汪章红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经本院审核有:医疗费2944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误工费39759元(300天*132.53元/天),护理费11927.70元(132.53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9元,财产损失1400元,合计86674.81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停车施救费发票、明细对账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根据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浙D×××××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上虞人寿财险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被告王胜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章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故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胜张承担80%为宜。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结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上虞人寿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实际,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上虞人寿财险可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王胜张应承担的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胜张赔偿。原告提供的眼镜销售单据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12日,故该眼镜销售单据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损坏的眼镜价值为800元。原告虽主张鞋子的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原告的眼镜和鞋子在事故中确实受损的实际,酌定眼镜和鞋子的损失为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事故中各自过错大小,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就医次数和往返路途,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受伤前后的工资发放情况和被告上虞人寿财险的庭审陈述,本院以132.53元/每天为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

被告上虞人寿财险辩称,原告的相关诉请过高,本院已依法进行核减。为减少讼累,被告王胜张及上虞人寿财险已赔偿或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综上,对原告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章红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3936.7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章红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383.29元,合计81319.99元,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71319.99元;

二、被告王胜张应赔偿原告汪章红各项经济损失647.20元,已赔偿15000元;上述一、二两项经折抵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公司支付原告汪章红56967.19元,支付被告王胜张14352.8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汪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3元,减半收取2162元,由原告汪章红承担917元,被告王胜张承担1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3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

代理

审判员 朱 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