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民终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三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健身东路148甲)。
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建材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王鹏程,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树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荣。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宗库。
委托代理人:卜忠英,辽宁德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兴盛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凤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庄,辽宁德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朝阳与原审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建安公司)、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公司)、董树申、李秀荣、徐宗库、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鞍东民一初字第00850号民事裁定,李朝阳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朝阳一审诉称,在2012年7月至8月份,原告李朝阳参加董良(已死亡)在东景美林18#楼负一层、一层、4、5、6、7、阁楼、每层梁柱、13#阁楼抹灰的工程项目,三冶建安公司系东景美林工程承包方,徐宗库是实际承包人,董树申、李秀荣系董良的继承人,董良系这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找李朝阳干抹灰工程,工人抹灰工程款一直拖欠,但董良于2013年5月份因病去世,原告的工程款也没有着落(有董良和现场管理人员亲笔签字的账目认证单为证),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抹灰工程项目工资款17.085万元,各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冶建安公司一审辩称,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应承担给付17.085万元。被告董树申、李秀荣在鞍山中院起诉我公司,要求继承债权,如果该债务属实应由董树申、李秀荣承担。
被告三冶公司一审辩称,同意三冶建安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董树申、李秀荣一审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徐忠库一审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金帝公司一审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所主张的工资款实际上是涉诉工程相关劳务人员的劳务费用,该劳务费用并非原告一人的劳务费用,而是为本案涉诉的东景美林工程施工的整个班组全体十余个劳务人员的劳务费用,原告的身份是将这些劳务人员介绍给案外人董良,而原告本身并不参与具体施工,且原告既非班组长也非包工头,即原告在其中仅具备介绍人的身份性质,原告的本次起诉并未取得其他人对其授权,与本案不具备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不能向被告一次性主张全体劳务人员的劳务费用。故原告本次起诉,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李朝阳对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董树申、李秀荣、徐宗库、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李朝阳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从董良处承包的涉案抹灰工程,上诉人为董良垫付了部分工程款及劳务费十余万元,现工程已施工完毕,董良及其现场管理人员李升堂签订认定单,董良应支付上诉人费用170,85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70,85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李朝阳在原审中的陈述,其自认���请的工资款系十余个劳务人员的劳务费用,其系介绍人,并不参与具体施工,且其诉讼并未取得其他劳务人员的授权,故李朝阳与本案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李朝阳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故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李朝阳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从董良处承包的涉案抹灰工程,上诉人为董良垫付了部分工程款及劳务费十余万元,现工程已施工完毕,董良及其现场管理人员李升堂签订认定单,董良应支付上诉人费用170,85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70,850元一节,
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从董良处承包了涉案的抹灰工程,并为董良垫付了部分工程款及劳务费,其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不是适格的原告,故此其要求撤销原裁定,要求本院对该案作出实体裁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瑞虹
审 判 员 徐 琼
代理
审判员 徐云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由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