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马民初字第00266号原告凌萍。法定代理人凌兴奎。委托代理人吴晓丹,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忠。被告响水通利货物运输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张集中心社区杨回村。法定代表人窦建军,该公司经理。被告无锡市吾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民丰桥堍。法定代表人武志恒。委托代理人刘金华(系张学忠妻子,受上述三被告的共同授权委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大王基207号。负责人张丽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勤、黄江峰,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周建国。委托代理人张继红,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萍与被告张学忠、响水通利货物运输中心(以下简称通利运输中心)、无锡市吾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达货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第三人周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智渊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萍及其法定代理人凌兴奎、委托代理人吴晓丹,被告张学忠、通利运输中心和吾达货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江峰、第三人周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萍诉称:2014年11月29日20时15分许,周建国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凌萍,在无锡市滨湖区马山峰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湖山路东侧100米处时,与被告张学忠停在路边的号牌号码为苏J×××××的重型货车,后拖挂鲁R×××××挂的挂车尾部相撞,至原告受伤。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以下简称滨湖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学忠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了解,苏J×××××的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通利运输中心,被告吾达货运公司为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482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4425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100元、误工费22257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用5711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学忠、通利运输中心共同赔偿,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如法院认定周建国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责任,则要求第三人周建国承担相应的赔偿。
被告张学忠、通利运输中心、吾达货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周建国驾驶电动自行车携带成年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告凌萍乘坐电动自行车未充分考虑自身安全,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故应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按照同等责任进行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周建国驾驶电动自行车携带成年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告凌萍乘坐电动自行车未充分考虑自身安全,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故应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按照同等责任进行赔偿;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第三人周建国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携带成年人,但该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定第三人存在过错,则凌萍乘坐电动自行车,本身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已经垫付住院押金、医疗费、重症监护室的护理费共计7243.86元、现金1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20时15分许,周建国驾驶无锡S23255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凌萍,女,1997年12月20日生),在无锡市滨湖区马山峰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湖山路东侧100米处时,与张学忠停在路边的号牌号码为苏J×××××的重型货车,后拖挂鲁R×××××挂的挂车尾部相撞,致周建国、凌萍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9日,滨湖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张学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建国、凌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凌萍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89164.14元,周建国垫付22243.86元。凌萍因未获足额赔偿,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苏J×××××的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通利运输中心,该车由吾达货运公司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3日24时止。在审理过程中,凌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精神状态、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凌萍的精神状态及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凌萍于2014年11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引起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这些精神损害的残情目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九级伤残的评定条件。本院又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凌萍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凌萍颅骨缺损6㎝²以上(已复位)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原、被告双方对于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2份、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凌萍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周建国、张学忠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周建国驾驶电动自行车违法载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周建国搭载年龄已超过12周岁的凌萍,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且苏J×××××的重型货车处于停车状态。本院结合事故经过、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定由张学忠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关于周建国的赔偿责任,周建国搭载凌萍虽违反相关规定具有过错,但凌萍乘坐行为本身亦违反相关规定具有过错,双方过错系同一违法行为的不同表现,凌萍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参加工作,应当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周建国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由周建国承担5%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于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凌萍颅骨缺损6㎝²以上(已复位)评定为十级伤残的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依据,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予以采纳,并以此为依据确定各项费用的赔偿数额。对于凌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根据其伤情,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凌萍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根据其伤情,本院核定为1080元(18元/天×60天)。对于凌萍主张的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根据其伤情,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凌萍主张的误工费22257元(2473元/月×9个月),其已提供银行往来明细,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水平为2473.13元/月,凌萍的该项请求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凌萍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4253.20元(34346元/年×20年×0.21),其提供由闵建峰出具的租房协议,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该租房协议不予认可,且根据该公司调查,凌萍于2014年来才来无锡上班,故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凌萍提供的租房协议内容存在矛盾,且凌萍亦表示该租房协议系后期补开,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
本院认为凌萍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计算,结合凌萍的伤情,本院核定凌萍的残疾赔偿金为62823.60元(14958元/年×20年×0.21)。对于凌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100元,根据其伤情,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凌萍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其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凌萍主张的鉴定费5711元,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即由张学忠承担5139.90元,由周建国承担285.55元。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存在2名受害人且交强险限额不足以全额赔偿,本院根据2名受害人的伤情及损失状况,酌定凌萍的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55000元。本案中医疗费用8916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080元,共计90704.14元,已超出交强险5000元医疗费用限额,故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元,超出部分85704.14元由张学忠按照90%的赔偿比例承担77133.73元,由周建国按照5%的赔偿比例承担4285.21元,张学忠应赔偿部分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本案中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28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100元、误工费2225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0880.60元,已超出交强险55000元的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超出部分45880.60元由张学忠按照90%的赔偿比例承担41292.54元,由周建国按照5%的赔偿比例承担2294.03元,张学忠应赔偿部分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对于商业险理赔部分,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逾期未提供替代用药项目明细,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凌萍保险理赔款178426.27元;周建国应赔偿凌萍6864.79元,因其已垫付的22243.86元,故凌萍尚需返还周建国15379.07元,该款在保险理赔款中直接返还;张学忠应赔偿凌萍鉴定费5139.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凌萍178426.27元(其中15379.07元直接返还周建国)。
二、张学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凌萍5139.90元。
三、驳回凌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负担1132元,由张学忠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正建
代理
审判员 孙智渊
人民陪审员 宋贵夫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