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72民初82号
原告:浙江达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号***室。组织机构代码:06095153-7。
法定代表人:楼忠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军,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锦裕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千禧路。组织机构代码:78290745-8。
法定代表人:金瑜。
委托代理人:马悦铨,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虞开明,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浙江达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锦裕针织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委托协议》,原告在宁波海事法院起诉无事实依据。因此,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据此,要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委托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进出口货运业务,同时对付款方式及争议解决方式也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代理业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拒绝支付代理费用,造成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及利息损失等费用共计767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涉案《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委托协议》第五章第三条规定:“甲、乙双方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除双方达成仲裁协议提交仲裁外,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事项提交宁波海事法院。”其中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再查明:原告提供的编号为HGH15070072的涉案提单为空运提单,涉案货物运输方式为航空运输,起运港为上海浦东国际机场,目的港为丹麦比隆机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因货运代理业务引发的纠纷,但涉案货物采用的运输方式为航空运输,不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峰
代理
审判员 徐嘉婧
代理
审判员 刘 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凯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