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盐津分所法定代表人,黄春明住所地:云南省盐津县盐井镇政通路10号委托代理人陈代洪,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盐津分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牛寨乡。
原告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盐津分所诉被告黄某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盐津分所的委托代理人陈代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盐津分所诉称,2013年1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委托合同》,委托原告指派本所律师陈代洪、张光金在被告之子黄杰与王祥友、牛寨乡中心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担任被告之子黄杰的代理人。同时约定以下事项:1、被告承担的律师费按照判决或调解的数额的6%收取,办案成本费按照判决或调解数额的2%收取;2、被告应当在判决或调解后支付律师费;3、若被告不按时支付律师费,需双倍支付律师费。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后,即指派本所律师为被告代理起诉。盐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盐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祥友赔偿被告之子黄杰228734.92元,判令盐津县牛寨乡中心学校赔偿被告之子黄杰69314.97元,该判决于2013年7月14日生效。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律师费2384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被告声称要等执行后才有钱支付,原告又指派律师免费为被告代理申请执行,被告在得到执行款后至今未支付原告律师费。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照合同指派律师为被告代理诉讼,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律师费。因被告未支付律师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双倍支付律师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律师费476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盐津分所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据3,盐津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原件已交盐津县法院执行局),证明黄杰与王祥友、盐津县牛寨乡中心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已于2013年7月14日生效;证据4,(2013)盐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件已交盐津县法院执行局),证明黄杰与王祥友、盐津县牛寨乡中心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经盐津县人民法院判决由王祥友赔偿黄杰228734.92元,由盐津县牛寨乡中心学校赔偿黄杰69314.97元,共计298049.89元。证据5,委托合同原件,证明律师费按照判决或调解的数额的6%收取,办案成本费按照判决或调解的数额的2%收取,支付时间为判决或调解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处理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委托合同》,委托原告指派本所律师陈代洪、张光金在被告之子黄杰与王祥友、牛寨乡中心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担任被告之子黄杰的代理人。同时约定:1、被告承担的律师费按照判决或调解的数额的6%收取,办案成本费按照判决或调解的数额的2%收取;2、被告应当在判决或调解后支付律师费;3、若被告不按时支付律师费,需双倍支付律师费。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后,即指派本所律师陈代洪、张光金为被告代理起诉。盐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盐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祥友赔偿被告之子黄杰228734.92元,判令盐津县牛寨乡中心学校赔偿被告之子黄杰69314.97元,该判决于2013年7月14日生效。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律师费[(228734.92元+69314.97元)×(6%+2%)]=23844元。但被告在得到执行款项后至今未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盐津分所已按照合同约定指派律师为被告代理诉讼,原告已完成被告委托的事务,被告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代理费支付时间为判决或调解后支付,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视为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原告以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律师代理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盐津分所律师代理费23844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盐津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盐津分所负担495元,被告黄某某负担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正波
代理
审判员 王天柱
代理
审判员 罗 冬 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 获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受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