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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363-2号

16民初363号北京大力浩然电工技术有限公司诉港华泓通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大力浩然电工技术有限公司,港华泓通贸易(深圳)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91民初363-2号原告北京大力浩然电工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北京大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高文广,北京大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志金,北京大力公司董事会秘书。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大力公司职工。被告港华泓通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港华泓通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孙磊。本院在受理原告北京大力公司诉被告港华泓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港华泓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诉争合同14.3条中明确约定:“如果通过协商仍未能达成协议时,依法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原告应根据诉争合同约定的甲方所在地即在被告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提起诉讼;诉争合同并非加工承揽合同,而为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原、被告签订合同中可以看出,被告是购买出卖人符合条件的产品,并未对原告工作状况进行监督。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合同履行地在北京。无论是从合同约定的还是根据法律规定,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均无管辖权。因此,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新体系给水系统建设工程总排回用水系统低压柜采购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如果通过协商仍未能达成协议时,依法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甲方为港华泓通公司,合同上加盖有原告北京大力公司及被告港华泓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协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对双方发生争议后由港华泓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进行了约定,港华泓通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皇岗商务中心1号楼1008室,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港华泓通公司要求将该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龙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诗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