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68号
原告:孙波。
被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寨里镇黑旺村。
法定代表人:董金寿,总经理。
原告孙波与被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衍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波诉称,自2012年开始原告给被告供应废钢铁,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3381.00元。经催要已支付部分货款,剩余12310.00元至今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310.00元。被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发��买卖废钢铁业务,原告给被告供应废钢铁,截止到2014年2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3381.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14年3月4日支付原告货款21000.00元,于2014年5月4日支付原告货款10071.00元,剩余货款12310.00元至今未付。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孙波与被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23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波货款123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2.00元,原告孙波负担38.00元,被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衍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刘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