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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392号

苏保勇与付艳君、惠民县乐安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苏保勇,付艳君,惠民县乐安客运出租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92号原告苏保勇,农民。被告付艳君,女,1979年3月5日生,汉族,住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勃李村**号。被告惠民县乐安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惠民县武定府路**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号。负责人安晋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昭辉,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保勇与被告付艳君、惠民县乐安客运出租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荣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保勇,被告付艳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保勇诉称,2014年12月24日,苏保勇驾驶鲁A×××××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济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付艳君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艳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艳君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358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付艳君辩称,依法处理。原告苏保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法庭出示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的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书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被告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的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书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4日,苏保勇驾驶鲁A×××××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济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付艳君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8600元。此事故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艳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艳君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因果关系等因素进行确定,是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付艳君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苏保勇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付艳君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涉案鲁M×××××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付艳君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苏保勇车辆损失6620元。(直接打入原告苏保勇的中国农业银行惠民县支行账户)二、驳回原告苏保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荣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媛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