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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491-8号

暴志杰申请执行张丹梅、陈骏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暴志杰,张丹梅,陈骏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491-8号申请执行人暴志杰,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张丹梅,女,1970年8月31日出生。被执行人陈骏驰,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暴志杰与被执行人张丹梅、陈骏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立案执行。本院作出的(2015)东执字第491-2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陈骏驰在鄂尔多斯银行的账户,现因需划拨被冻结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陈骏驰在鄂尔多斯银行的账户内存款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账户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  永  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阿拉腾其木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