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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596号

于德芳与范森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德芳,范森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596号原告于德芳,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陈明静,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范森伟,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于德芳与被告范森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诗琼独任审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16年2月17日对本案及汪德海、于永贵、刘世明、沈秀艮、于海泉劳务合同纠纷案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被告范森伟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签收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德芳诉称,2012年2月,被告范森伟承包了陕西省户县天桥镇上间子村村长家的建房工程,原告经工友于海泉介绍到此做小工,150.00元一天,原告工作一个多月,被告支付了原告少量工资,尚欠1820.00元工资未付。2012年4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820.00元的工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森伟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经工友于海泉介绍到被告范森伟承包的陕西省户县天桥镇上间子村村长家的建房工程做小工,约定工资150.00元每天,原告工作一个多月时间。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少量工资后,尚欠1820.00元工资未付。2012年4月11日,被告父亲执笔给原告出具了1820.00元的工资欠条一张,被告本人在欠条的“出据人”处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其提交的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工资欠条原件在卷佐证。本院当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范森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给付原告下欠的工资18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承建的建房工程做工的事实清楚,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工资欠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资18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森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德芳工资182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范森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诗琼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本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