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70号
原告:段某,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代理人:罗建辉,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现住地:花都区。
原告段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非婚生下女儿黄某丙,在××××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3日生下儿子黄某丁,两人长期在广州打工,所生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原告认识被告时年轻不懂事,认识没多久就为原告非婚生下小孩,草率结婚对被告的性格、生活习惯都不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的脾气暴躁,有家庭暴力的倾向,且有好赌的陋习。原告曾2015年3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在法庭上不承认自己有家庭暴力的行为,被告敢做不敢当有失男儿本色。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照片伤痕累累、头破血流,不是被告打的,被告为何不向公安报警?为何不替原告支持公道?为何不在原告受伤时陪着原告去医院治疗、关怀照顾?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又为挽回这段婚姻付出了哪些行动?原被告依然是毫无改变彼此过着一个人的生活,依然保持着分居状态,且至今已经一年半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作为一个年到中年的女子,不到万不得已不会考虑离婚,既然已诉请法院,加之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现再次诉请法院,就说明原告的离婚决心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事实不可能再有任何更改,亦请被告对此有清醒的认识。假如被告不同意离婚,一定会说原被告之间还有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要的是行为和付出而不是说说而已,原告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至少能证明被告为挽回夫妻感情的行为是无效的或者是没有付出的,更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最好的依据。原告认为:一个破碎的吉他,再也弹不出他原有的声色,更何况被告不去修复和改善。因此原告认为两人已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照我国的《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两婚生小孩黄某丙、黄某丁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小孩抚养费800元合计16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证及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情况。3、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曾对离婚有达成过共同的协议。4、报警回执及照片,证明被告有家暴的恶习,原告曾被被告打伤的事实。5、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对被告提出离婚诉讼,且证明原被告分居一年半以上。被告黄某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证据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丙,原被告双方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2012年8月23日生下儿子黄某丁。原告认为被告脾气暴躁,有家庭暴力的倾向,且有好赌的陋习,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曾在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作出的(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需要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为夫妻,应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为建设美好家庭共同努力。但双方婚后未能注重感情培养,夫妻之间缺少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在2015年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又诉请离婚,原、被告夫妻之间仍然缺少沟通联系,造成夫妻关系恶化。有鉴于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原被告生育两个小孩,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此,
本院认为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小孩为宜,即由原告抚养小孩黄某丁,由被告抚养小孩黄某丙,小孩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自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段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二、婚生小孩黄敬轩由原告段某抚养,小孩黄洁由被告黄某甲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三、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万 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号唐丽英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