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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刑初39号

韩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韩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刑初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1995年9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会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酒后驾驶一辆皖L×××××号小型轿车,沿新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泗县草沟镇于城村大翟庄,在转弯时与翟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系坦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酒后驾驶一辆皖L×××××号小型轿车,沿新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泗县草沟镇于城村大翟庄,在转弯时与翟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翟某、韩某乙证言,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社区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甲归案以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晓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邓 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