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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3879号

原告叶树明与被告中铁宝桥(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叶树明,中铁宝桥(南京)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3879号原告叶树明,男,汉族,1969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中铁宝桥(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仙新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守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亚兵,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沈亚楠,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叶树明与被告中铁宝桥(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树明,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亚兵、沈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树明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由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桥集团)调至被告处担任助勤工作。2015年3月16日,被告无故让原告待岗半个月,2015年3月31日被告另行安排原告到其他岗位工作。2015年5月28日原告中班加班至5月29日早上6点,××,4点20分左右原告给带班长打电话请假,并短信告之。2015年6月1日,被告不安排原告工作岗位,并让原告自己找岗位。直到2015年7月8日,被告安排原告到高温、污染的环境岗位工作,并且将原告的工资降低1100元左右,原告找领导协商处理,却没有答复。同年9月14日,被告以旷工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自2015年4月起,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劳保用品以及补贴等,不让原告休病假、年休假、探亲假。因原告年纪较大,被告以多种形式不涨工资、停工待岗、调换岗位、降低工资,不发放劳保用品及补贴等逼迫原告主动调离。被告领导对原告不合理的行为,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万元(4500元/月×30个月×2)。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系宝桥集团委派到被告处的助勤人员,由宝桥集团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因连续旷工,已被宝桥集团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并就解除劳动关系相关事项进行了处理。劳动关系解除后,宝桥集团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自2015年11月起,原告在宝桥集团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0日,原告与中铁宝桥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宝桥集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7月8日,宝桥集团委派原告到中铁公司担任助勤工作。2015年9月10日,中铁公司向宝桥集团发出《关于叶树明工作情况的报告》,内容为:“根据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安排,辙叉车间铣工叶树明于2014年7月8日起到南京公司助勤。助勤期间,叶树明一直不服从管理,经常旷工,2015年7月旷工16天,8月整月旷工,9月旷工至今,根据集团公司2013年5月31日关于规范借调助勤人员的通知精神,我公司现将其退回集团公司。”2015年9月14日,宝桥集团作出中铁宝桥人字(2015)560号《关于解除叶树明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因原告连续旷工5天,根据公司相关规定,决定自2015年9月14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原告与宝桥集团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自2015年9月1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宝桥集团在原告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补偿金10000元,宝桥集团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至2015年9月30日止。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宝桥集团提交《申请书》一份,内容为:“…我于2015年9月14日因违纪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本人原因,未及时办理离职有关手续,导致公司办理失业保险的法定期间已过。现特申请公司修改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解除劳动合同生效日期(由原‘2015年9月14日’修改为‘2015年10月1日’),本人郑重申明,该修改版的‘通知’仅用于存我个人人事档案,便于办理失业保险所用。”2015年11月1日,原告在陕西省宝鸡市享受城镇职工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向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仲裁被申请人为宝桥集团和中铁公司,仲裁请求为要求宝桥集团与本人恢复劳动关系。2015年11月23日,仲裁委作出宁开劳人仲案(2015)174号终止审理决定书,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终止审理。后原告诉请本院,要求处理。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只起诉中铁公司,宝桥集团不作为本案的被告,并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中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万元。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终止审理决定书、劳动合同、中铁宝桥人字(2014)377号通知、中铁宝桥人字(2015)560号通知、《关于叶树明工作情况的报告》、《协议书》、《申请书》、考勤表、陕西省城镇职工失业保险网上查询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宝桥集团签订劳动合同,与宝桥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连续旷工,中铁公司将原告退回宝桥集团,宝桥集团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并签订《协议书》,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宝桥集团提交《申请书》,后在陕西宝鸡市领取城镇职工失业保险金,至此,原告与宝桥集团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系宝桥集团委派至中铁公司工作,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万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树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