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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初字第596号

湖南中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嘉禾分公司与周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中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嘉禾分公司,周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初字第596号原告湖南中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嘉禾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高,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建玲,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康。

原告湖南中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嘉禾分公司与被告周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享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建玲、被告周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2014—0018号《场地使用协议》,被告租赁中伟神农步行街7栋中心广场场地经营儿童游乐场,租赁期限为2年(2014的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协议约定每年租金和物业费为肆万捌仟元整,支付方式为半年一付。签订合同前支付履约保证金伍仟元,以后每半年度提前15天支付租金,以此类推。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被告逾期交付租金和物业费,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没收租赁保证金,收回该场地,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按《场地使用协议》的约定:1、被告应当在2015年7月15日之前支付第三个半年度的租金和物业费28000元。但被告以各种借口违约拖欠租金和物业费,逾期已超过120天,虽经原告多番催促,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义务。2、按协议第八条第2点之约定,被告不得私自将该场地转租、转让、转借给第三方经营,被告私自将该场地转租给周小文,应当支付违约金500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

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4—0018号《场地使用协议》;2、判令被告按合同向原告交付场地租金、物业费、违约金共33000元(其中场地租金和物业费28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3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场地使用协议及附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场地使用协议,约定了违约责任。2、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场地转让合约和周小文的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已私自将场地转让给周小文。

被告辩称,此游乐场是原告与周小文等三人合伙办的,签订场地使用协议时,因其余二人不在家,故由原告全权代表签字。2015年4月,该场地内部转让,由周小文承租,故租金应由周小文承担,原告应向周小文索取租金等费用。被告周康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原、被告在场地使用协议中还约定,租金和物业费每年分二期缴纳,第一次缴纳28000元,第二次于2015年1月15日前缴纳20000元,第三次于2015年7月15日前缴纳28000元,第四次于2016年1月15日前缴纳20000元,每半年度平均应缴纳租金和物业费24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经依法成立,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在租赁期内,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租赁场地转让,致使原告未能按约定收取租金和物业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依照协议约定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并判令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第三个半年度场地租金、物业费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场地租金和物业费的数额不合理,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租金和物业费应以平均值24000元为标准。至于被告辩称租赁场地已转让给周小文,原告应向周小文索取租金等费用的辩解意见,因周小文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原告无权直接向周小文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中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嘉禾分公司与被告周康签订的2014—0018号《场地使用协议》。

二、由被告周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中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嘉禾分公司场地租金和物业费24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29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中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嘉禾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周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享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