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937号
原告:张志伟,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雍万江,滁州市南谯区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西路135号,组织机构代码15262252-X。
法定代表人:丁思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毓贵,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延磊,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建设东路安泰馨苑1#-2#,组织机构代码56498947-5。
负责人:钱玉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伟与被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东防腐公司)、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以下简称皖东防腐公司天长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汪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伟的委托代理人雍万江,被告皖东防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毓贵、耿延磊,被告皖东防腐公司天长分公司的负责人钱玉林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伟的委托代理人雍万江,被告皖东防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毓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皖东防腐公司天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伟诉称:皖东防腐公司天长分公司承建滁州黄海4S店工程,张志伟在其承建的工地干活。2012年12月28日经结算皖东防腐公司天长分公司共欠张志伟工资15000元,因没有现金支付便向张志伟出具欠条,由皖东防腐公司天长分公司负责人钱玉林签字盖章,另天长分公司在工商局注册资本为零,其债务应由皖东防腐公司承担,张志伟多次向皖东防腐公司及其下属天长分公司催要未果,现要求判令皖东防腐公司、皖东防腐公司天长分公司立即支付工资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皖东防腐公司辩称:1、张志伟是否在黄海4S店干活,皖东防腐公司不清楚;2、欠条上的公章与工商注册公章不相符;3、“注:原始单据已收回”,但皖东防腐公司未收到原始单据;4、欠条上的“钱玉林”与工商注册上的“钱玉林”签字不一致,真实性存在可疑点,皖东防腐公司要求对欠条上的公章与钱玉林的签字进行鉴定;5、张志伟诉称的15000元,全部偿还的条件未成就,到目前为止,皖东防腐公司未收到黄海4S店一分钱。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张志伟的诉讼请求。皖东防腐公司天长分公司辩称:张志伟为皖东防腐公司天长分公司干活是事实,出具欠条一事也是事实,但是欠条上的具体金额是多少,记不清楚了;其他无异议。张志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皖东防腐公司天长分公司负责人钱玉林签字确认欠款的数额是15000元且加盖了分公司印章。经庭审质证,皖东防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条上所盖公章和“钱玉林”签字都与工商注册不一致,欠款全部偿还的条件未成就,该份欠条是张志伟与皖东防腐公司天长分公司串通的结果,张志伟不是农民工,其承认这笔钱是挖机的工程款,且不能解释清楚挖机何时进厂,无法说明钱是怎么欠的。皖东防腐公司天长分公司对张志伟所举证据无异议。皖东防腐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举证如下:
一、皖东防腐公司天长分公司登记申请书、登记事项情况(续)及营业执照,证明欠条上盖的公章和“钱玉林”签字均与工商注册不一致;
二、财务证明一份,证明皖东防腐公司至今未收到黄海4S钱款;
三、鉴定申请书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申请书申请事项与鉴定意见书的委托事项冲突,鉴定结论不确定,带有倾向性,此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庭审质证:张志伟对皖东防腐公司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上的公章和签字皖东防腐公司天长分公司负责人钱玉林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工程款是否给付与欠付农民工工资相冲突;对证据三中鉴定结论无异议。皖东防腐公司天长分公司对皖东防腐公司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商注册登记时“钱玉林”的签名非钱玉林本人所签,工商注册登记的公章与欠条上所盖公章一致;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未质证。皖东防腐公司天长分公司未举证。
本院认为,张志伟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皖东防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皖东防腐公司提供的证据三中鉴定意见书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皖东防腐公司天长分公司承接黄海4S店的工程,张志伟在该工程的工地上干活。工程结束后,皖东防腐公司天长分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向张志伟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到张志伟农民工工资壹万伍千元整。2013年元月底付一半,余款甲方工程款到帐一次付清。天长分公司,钱玉林2012年12月28日”。后张志伟多次催要该欠款,皖东防腐公司天长分公司一直未予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皖东防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欠条落款处的“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印文与样本“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另查:皖东防腐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申请设立皖东防腐公司天长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钱玉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皖东防腐公司天长分公司欠到张志伟工资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皖东防腐公司天长分公司理应积极支付,其久拖不付显属错误。因皖东防腐公司天长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皖东防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皖东防腐公司辩称欠条上加盖的天长分公司印章与天长分公司在注册登记时使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的意见,因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欠条落款处的“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印文与样本“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故对于皖东防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皖东防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张志龙与皖东防腐公司天长分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关系,张志龙要求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志伟欠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680元,由被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恒飞
代理
审判员 汪 洁
人民陪审员 宋 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石 阳附:相关法律条款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