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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81民初510号

原告讷河市九井灌区管理站与被告沈德江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讷河市九井灌区管理站,沈德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510号原告讷河市九井灌区管理站,住所黑龙江省讷河市全胜乡直。法定代表人姜文庆,职务站长。委托代理人刘宇航,该单位职员,住讷河市馨浪家园。被告沈德江,男,汉族,1982年2月6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九井镇。

原告讷河市九井灌区管理站与被告沈德江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郑向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讷河市九井灌区管理站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讷河市九井灌区管理站诉称:被告沈德江系原告辖区内种植水田用水农户,在2013年至今每年种植水田58.6亩。2013年至今欠水费7,003.80元,滞纳金5,294.7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沈德江催要水费,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现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水费7,003.80元、滞纳金5,294.7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讷河市九井镇九井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每年种植的水田面积。

二、黑价联[2012]68号文件“黑龙江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卫星运河罐区农业供水价格改革的批复”,齐价联字[2013]7号文件“齐齐哈尔市物价监督管理局、水务局关于讷河市灌区农业供水价格改革的批复”,证明收取水费标准从2013年起每亩39.84元。被告沈德江未应诉答辩。经审核,原告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被告也未应诉反驳,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德江在2013年、2014年、2015年每年耕种水田58.6亩,2013年、2014年2015年应交水费每亩39.84元。被告欠原告2013年、2014年、2015年水费7,003.8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水费7,003.80元、滞纳金5,294.7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供用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已使用原告供水进行了种植生产,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水费的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水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水费并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德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讷河市九井灌区管理站2013年水费2,334.62,滞纳金3,492.59(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以2334.62为基数,按日2‰计算),2014年水费2,334.62元,滞纳金,1,788.32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以2334.62为基数,按日2‰计算),2015年水费2334.62元,合计12,284.7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向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