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检察院。被告人时某,男,汉族,1980年5月2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时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X303线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上峰中学路段时被查获。经检测,时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3.4毫克/100毫升血。被告人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某具有如实供述、无证驾驶、无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时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洪超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刘文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