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民一初字第180号

潘朝菊与罗嗣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5-04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潘朝菊,罗嗣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初字第180号

原告:潘朝菊,女,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委托代理人:詹名革,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1109330,(特别授权)。

被告:罗嗣忠,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住所:奉新县冯川镇冯川东路106号,组织机构代码:861167865。

负责人:宋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典才,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1109351,(一般代理)。

原告潘朝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罗嗣忠(以下简称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尚在医院住院治疗,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2月29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原告潘朝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名革、被告罗嗣忠、被告中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熊典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朝菊诉称:2015年6月5日早上,被告驾驶赣C×××××号轿车从奉新县城南到沿河北路西门菜市场路段买菜,赣C×××××号轿车停放在周光顺斜对面停车线内,7时30分许,被告从驾驶室内下车打开左前车门时,与同方向由我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治疗十几天后,经主治医生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转到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治疗,后回到奉新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现因被告不支付医疗费,我自己垫付医疗费8963.73元。赣C×××××号轿车向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保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经交警部门多次协商被告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我前期医疗费人民币8963.73元,请求保留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诉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2015年12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53426.32元。

被告罗嗣忠答辩称:

一、事故的发生并非我的责任。原告无证驾驶,边骑电动车边吃早点,且行驶速度特别快。奉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忽略了原告违法驾驶的事实,我已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了异议,要求重新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突然看见自己的道路前方路面坑洼不平,为了躲避才迅速向我的车辆停放处驶去,导致事故发生。当时我已停稳车辆许久,且在右边的停车位上停车,不存在过错。

二、奉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事故责任划分上偏袒原告。我一直在交警大队追索事故责任认定书,而交警大队一直都说现在还未制作出来,制作出来后就会给我。可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说话不算数,遮遮掩掩,说事故认定书由领导决定的,有疑问或意见找领导,也可上诉至宜春市上级主管部门。其实交警大队在6月15日就制作出了奉公交认(2015060513)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已送达给了原告,欲剥夺我向上级交警大队提出异议的权利,我于7月1日才收到事故认定书;当即提出了责任划分的异议,要交警告之宜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详细地址,因其告之地址错误,让我提出的异议申请书寄出后被退回。我于2015年7月6日重新邮寄,等宜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收到异议书时,原告已起诉,导致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交警大队的所为完全丧失了司法的公正性,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作出认定。

三、事故发生后,我既打了120电话,也打了122电话,同时也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5万元,对原告已尽到抢救义务与责任。原告还要我赔偿医药费8963.7元显然无理。我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要求已支付的医药费在交强险赔偿后返回给我,原告也应按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四、我对原告的伤情深表同情,但事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不具备驾驶电动车技能的资质,道路交通安全法意识淡薄,属无证驾驶。故我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原告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已经是机动车标准了。根据《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40公斤以上,时速20公里以上的两轮车陈伟轻便电动车或电动摩托车,视同机动车辆管理。原告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是超标车,若原告无驾驶证,就是无证驾驶,应给予300元2000元罚款及15天以下拘留。事故时,原告为躲避自己前面突然出现的坑洼,时速已超过20公里,且该电动车重量超过了40公里,原告未考核驾驶证,属无证驾驶,理应承担事故责任。综上,事故的发生并非我的责任,因我已在右边的停车位内停稳车辆,且已开了车门和车自动双闪灯。就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作出公正合理判决。

被告中国人保答辩称:1、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2、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在交强险中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误工费按原告实际收入月工资1300元计算,即2339元(1300元÷30天×54天);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即1440元(60元×24天);交通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为240元;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没有法律依据,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早上,被告驾驶赣C×××××号轿车从奉新县城南到沿河北路西门菜市场路段买菜,轿车停放在周广顺斜对面停车线内,被告从驾驶室内下车打开左前车门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奉公交认(20150605B)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下车开门时,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其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入院诊断:右足第3、4拓骨开放性骨折,右足趾长伸肌腱部分断裂。出院医嘱:转南昌进一步治疗。2015年6月19日,原告转入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入院诊断:右足开发伤术后及右足第三、第四拓骨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出院后继续换药、口服药物治疗,术后二周拆线,克氏针固定6周,6周后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拔除克氏针,克氏针拆除后加强患足锻炼,不适随诊。2015年6月30日,原告返回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入院诊断:右足背皮肤缺损术后及右足第三、第四拓骨骨折。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建议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诊。原告支出医疗费合计23161.70元,其中被告垫付14000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经奉新县交警事故处理科委托的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损伤不能构成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合计11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外务工每月收入2100元。肇事车辆赣C×××××号轿车系被告所有,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并于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医疗费为23161.70元。

本院认为: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嗣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朝菊不负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违法驾驶行为,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赣C×××××号轿车于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保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保提出应当依法扣除20%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没有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且受害人的医疗用药并非受害人所能决定,是医生根据患者伤情需要选择的,不应局限于医保或非医保用药;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因此该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以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3161.70元,具有正规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3648.40元(131元/天×180天),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和住院天数及医嘱,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8110元(2100元/月÷21.75天×8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1824.20元(131元/天×90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近三年的收入情况,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每日119元(42746元÷12月÷30天),故护理费为10710元(119元×9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700元(50元×5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根据其实际营养需要,本院认定其营养费合计1800元(20元×90天);原告主张鉴定费1100元,因其不构成伤残,故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根据本地的实际交通消费水平及距离程度,本院认定其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6981.70元。被告中国人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9320元(医疗费项10000元+残疾赔偿项1932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为17661.70元,由被告罗嗣忠承担;因被告罗嗣忠已垫付14000元,被告罗嗣忠尚需赔偿原告潘朝菊3661.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朝菊人民币二万九千三百二十元;被告罗嗣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朝菊人民币三千六百六十一元七角。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罗嗣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杨 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彭成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