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年兴终法民终字第01348号

邰凤海与王新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邰凤海,王新烨,孟宪贵,内蒙古乌兰浩特银鹿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年兴终法民终字第013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邰凤海,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张秀荣,女,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徐振华,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新烨,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委托代理人梁永生,内蒙古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孟宪贵,男,1979年5月22日生人,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一审第三人内蒙古乌兰浩特银鹿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张兆泉,经理。

上诉人邰凤海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邰凤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荣、徐振华,被上诉人王新烨的委托代理人梁永生,一审第三人孟宪贵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内蒙古乌兰浩特银鹿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王新烨与银鹿公司签订了出租车挂靠合同,2009年10月30日,王新烨购买新车,牌照号为蒙FY59**号,就该车仍与银鹿公司继续履行出租车挂靠合同,挂靠银鹿公司进行营运。2010年8月1日,王新烨与第三人孟宪贵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合同,王新烨将该车租赁给孟宪贵经营,租赁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租赁到期后,孟宪贵未将出租车返还给王新烨。2011年10月8日,孟宪贵将该出租车卖给邰凤海,车价款为28万元,邰凤海一次性将车款交付给孟宪贵,孟宪贵将出租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等交给邰凤海,后邰凤海一直使用该车从事营运。2012年9月24日,王新烨到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报案,称孟宪贵将租赁的出租车私自卖掉,并自述2011年9月,双方曾口头协商买卖该出租车,车价款30万元,一个月内付清,孟宪贵向王新烨支付了5万元,因孟宪贵未能在一个月内支付剩余车款,王新烨向孟宪贵索要出租车。后孟宪贵失去联系,王新烨发现该车在邰凤海手中,即到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11月,银鹿公司、王新烨共同起诉孟宪贵,要求解除王新烨与孟宪贵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要求孟宪贵将蒙FY59**号出租车及相关手续返还给王新烨。2013年1月5日,法院做出(2012)乌民初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王新烨与孟宪贵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孟宪贵将夏利牌蒙FY59**号出租车及该车营运手续返还给王新烨。该判决生效后,王新烨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返还出租车的过程中,2013年2月27日,邰凤海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2014年2月27日,该院做出(2013)乌执异字第1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邰凤海提出的异议。后邰凤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蒙FY59**号出租车为邰凤海所有,判决停止对蒙FY59**号出租车的执行。一审法院认为,王新烨基于租赁关系对孟宪贵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解除王新烨与孟宪贵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孟宪贵将夏利牌蒙FY59**号出租车及该车营运手续返还给王新烨,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新烨依法享有申请执行的权利。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案邰凤海要求确认该出租车系邰凤海所有、停止对该出租车的执行,向法院提交了王新烨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王新烨已经将争议的出租车出卖给了孟宪贵,但该笔录仅反映出王新烨自述其与孟宪贵在车辆租赁过程中对买卖车辆事宜进行了协商,车辆买卖是否成立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王新烨与孟宪贵之间关于车辆的买卖已经成立。另邰凤海明知该出租车行车证上标明的车辆所有权人为银鹿公司,在孟宪贵未向其出示自己合法购买该车的手续、未对车辆所有权人进行审查的情况下购买车辆,虽支付了全部车款,但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构成善意取得。邰凤海提供向银鹿公司交款的票据,主张银鹿公司已经认可其车主身份,2011年10月其购买该车,但在2012年11月,银鹿公司作为共同原告与王新烨起诉孟宪贵,证明在邰凤海取得该出租车后,银鹿公司仍认可王新烨为该车车主身份,此后银鹿公司亦未与邰凤海签订出租车挂靠合同,故邰凤海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邰凤海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诉讼请求法院不予维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邰凤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邰凤海负担。”宣判后,邰凤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邰凤海上诉称,1、孟宪贵交付5万元给王新烨,王新烨没有拒收的行为表示王新烨同意双方的买卖,一审认定双方只存在协商与事实不符。2、孟宪贵在一段时间内与王新烨失联拖欠购车款表明孟宪贵与王新烨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表明车辆买卖关系未成立,王新烨有权索要余欠车款,无权索要该车。3、有证据可以证明银鹿公司认可邰凤海为争议车辆的车主,且公司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其行为主张不影响王新烨与孟宪贵之间买卖关系的成立。4、孟宪贵与王新烨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已经成立,邰凤海在购买车辆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不影响孟宪贵与王新烨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与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确认蒙FY59**号出租车归邰凤海所有,停止对该车的执行。

被上诉人王新烨庭审答辩称,(2012)乌民初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该车归王新烨所有,且该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不同意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孟宪贵庭审答辩称,同意邰凤海的上诉请求。一审第三人银鹿公司未到庭答辩。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二审上诉人邰凤海提交孟宪贵购车相关票据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交费收据2枚,证明出租车系孟宪贵购买,所有权归孟宪贵所有,且车辆从2010年交付上诉人后一直由上诉人经营使用。被上诉人王新烨质证认为,对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一审第三人孟宪贵质证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之规定,邰凤海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2012)乌民初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有关,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邰凤海的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邰凤海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云 峰

代理

审判员 张 雪

代理

审判员 崔玲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嘉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