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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特第65号

广州德力制衣有限公司与刘诗清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2016民特65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广州德力制衣有限公司,刘诗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特第65号

申请人:广州德力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小芳。

委托代理人:黄翠珍,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刘诗清,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申请人广州德力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与被申请人刘诗清因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增劳人仲案字[2015]81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德力公司认为:

一、仲裁裁决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未付工资的事实认定错误。仲裁认定德力公司与刘诗清于2015年8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是基于刘诗清于2015年8月13日邮寄给德力公司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认定是错误的。事实上,德力公司已于2015年8月11日,因刘诗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与刘诗清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8月8日,刘诗清在没有申请休假、离职的情况下,与另案15人离厂。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德力公司致电要求刘诗清回岗位继续工作,而其不予理会。根据德力公司《厂规》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德力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在厂区内发布通告,要求刘诗清前来领取剩余工资、办理离职手续,并于2015年8月12日短信告知刘诗清。根据德力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而非2015年8月13日。德力公司解除与刘诗清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故无需向刘诗清支付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同时,仲裁裁决依据刘诗清庭后提交的《工资情况说明》据以采信刘诗清所主张的2015年8月份工资1000元未结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仲裁裁决超出刘诗清仲裁请求范围。刘诗清于2015年8月13日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的仲裁请求为: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5年7、8月份工资及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等。关于未付工资问题,刘诗清对《2015年3月至8月工资发放凭证》无异议,在提起仲裁时并未要求补足相应的差额,而涉案裁决却在对德力公司《2015年3月至8月工资发放凭证》予以采纳的情况,要求德力公司向刘诗清补足工资差额。德力公司认为,原仲裁裁决超出劳动者仲裁请求范围,应属无效裁决。

三、仲裁裁决认定德力公司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支付责任,属错误认定。刘诗清入职时,德力公司曾要求其在填写《人事档案表》同时签订劳动合同,而刘诗清以文化程度低看不懂合同为由拒绝签订。德力公司无法强迫刘诗清签订劳动合同,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刘诗清,刘诗清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四、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德力公司依法与刘诗清解除劳动关系,无需向刘诗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涉案裁决在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裁决德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

五、仲裁裁决程序违法。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二、四十三条之相关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且应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之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涉案劳动争议在审理过程中,劳动者于2015年8月13日向增城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24日签收立案通知书,德力公司在2015年8月28日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涉案仲裁裁决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德力公司在2015年12月29日收到该裁决书。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增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明显违反有关时限的程序性规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涉案裁决应予撤销。综上所述,增城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涉案劳动纠纷的仲裁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故德力公司请求法院撤销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增劳人仲案字[2015]815号仲裁裁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刘诗清承担。刘诗清答辩称:不同意德力公司的申请。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另查明,德力公司于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部分员工2015年3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签收表,拟证实发放工资时劳动者均需签名,劳动者对于工资数额是没有异议的。

本院认为,首先,德力公司认为仲裁裁决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未支付工资的事实认定错误。德力公司对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提出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德力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德力公司于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工资签收表,亦用于对工资支付等事实的证明,与本案仲裁裁决是否符合撤销的情形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其次,德力公司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以及仲裁裁决超出劳动者仲裁请求范围。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德力公司主张系刘诗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对此德力公司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应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否则仍应承担未签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故仲裁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认定德力公司应向刘诗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德力公司没有依法为刘诗清缴纳社会保险费,刘诗清亦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仲裁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德力公司应向刘诗清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正确。刘诗清主张德力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其工资,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德力公司支付其2015年7月、8月工资。仲裁裁决认定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刘诗清工资差额,且认定数额亦未超过刘诗清所主张的金额。故德力公司现主张仲裁裁决超出刘诗清仲裁申请范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德力公司认为仲裁委员会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其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以及超出仲裁审理期限审结案件,程序违法。经审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仲裁申请,于8月27日向某公司邮寄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德力公司于次日签收。仲裁委员会没有在受理仲裁申请后五日(工作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给德力公司,程序上确实存在瑕疵,但该情形并没有影响该劳动争议案件的实体审理,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德力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定该案件终止审理;当事人未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继续处理并裁决。本案中,刘诗清、德力公司均没有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故仲裁委员会依法继续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德力公司于本案仲裁审结后再以超出审理期限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德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德力制衣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增劳人仲案字[2015]81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州德力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嘉璘

代理

审判员  王 珺

代理

审判员  乔 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豪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