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924号原告刘勇辉,男。委托代理人文开齐,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港深通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梁飞鹏。委托代理人区文强,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和岗位:2010年6月12日入职被告处任职教练员。
二、劳动合同情况:已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
三、工资情况: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以“公司薪酬制度(计件工资)确定。”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030元(当年度深圳最低工资)+提成(考试通过学员数×380×通过率)构成。被告提交的《教练员过渡工资方案》显示教练员工资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和高端班补贴,该方案自2013年1月1日起实行;被告提交的《教练员薪酬调整方案》显示教练员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加绩效奖金,绩效奖中包含加班工资,该方案自2014年1月1日起实行。上述两份方案均有原告签名确认。另查,被告提交的工资单及银行流水记录显示,扣除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公积金和所得税之后,被告已向原告发放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各月的工资金额为:6月2182元、7月2801元、8月2330元、9月3236元、10月2940元、11月3793元、12月2293元、2015年1月2757元、2月1619元、3月3378元、4月1430元。
四、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第一,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教练员过渡工资方案》、《教练员薪酬调整方案》发放加班工资,且被告保存了用于对其工作考勤的约车表。被告则主张没有对原告考勤并已足额发放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应就加班事实或被告掌握加班情况的证据承担举证责任,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在仲裁阶段确认“被申请人(即被告)未对其进行考勤、工作时间由自己灵活安排”,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7006元,其中关于2015年4月和2015年5月的工资原告在(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349号案件中已主张过了,对此本院不予重复处理。至于本案中关于其他月份的工资差额,因被告提交的工资单除2015年3月外均有原告签名确认,原告虽对部分工资单的签名不予确认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工资单予以采信。原告作为劳动者主张其工资高于实发工资的,应就其主张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案中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工资差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未休探亲假工资: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劳动者未休探亲假可以获得工资补偿,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休探亲假工资4160.89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当年未休的年休假可以延迟到第二年。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缴纳清单》显示截至2015年5月其累计缴交养老保险139个月,故从2013年起原告可享受的年休假为每年10天。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经安排了原告的年休假,结合被告提交的工资单情况,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的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982.93元[(1670+276.86+200+28.74÷3)÷21.75×10×200%];相应的2014年度为2166.26元[(1772+476.86+1639+478.94+125+1888×10+542.9+489+479+479+483+483+483+483+493+483)÷12÷21.75×10×200%],扣除被告2015年2月已支付的415元后还需支付1751.26元;2015年度(按深圳市同期最低月工资标准核算)为560元(2030÷21.75×3×200%)。原告诉请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6810元中的大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病假工资:原告主张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因病住院、出院医嘱休息31天共计46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病假工资。因原告在(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349号案件中已主张了2015年4月份及2015年5月份的工资,故本院不再重复处理。至于2015年5月20日之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再诉请病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车辆使用费押金的利息: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费押金11500元的利息,缺乏合同上或者法律上的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九、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5]6161号。
十、原告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0年6月12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车辆使用押金的利息2760元;2、被告支付2010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未休探亲假工资4160.89元;3、被告支付2010年6月12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6810元;4、被告支付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的病假工资7656元;5、被告支付2010年6月12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周末加班工资205964.15元;6、被告支付2010年6月12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327.36元;7、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少发的工资差额17006元。
十一、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5年的未休年假工资3278.79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原告诉讼请求:与上述仲裁请求一致。
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关于原告调取车辆行车记录仪的申请。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其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港深通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勇辉支付2013年至2015年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4294.19元;
二、驳回原告刘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敏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成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