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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1037号

广西雷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广西耐力工贸有限公司、袁晓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广西雷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广西耐力工贸有限公司,袁晓强,谢荣娟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037号

原告:广西雷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解放路81号3楼。组织机构代码:79971954-1。

法定代表人:韦广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军,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耐力工贸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南宁市振兴路89号金业科技园实验楼A113号房,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袁晓强。

被告:袁晓强,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谢荣娟,女,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广西雷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士公司”)与被告广西耐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力公司”)、被告袁晓强、被告谢荣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耐力公司、被告袁晓强、被告谢荣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耐力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浦发行南宁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63042013280138),向该行借取了银行贷款计5000000元。原告、被告袁晓强、被告谢荣娟为被告耐力公司前述借款债务共同向浦发行南宁分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04日,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耐力公司尚有银行贷款5071312.73元逾期未还。同日,浦发行南宁分行划走原告银行存款计1768991.76元,但被告耐力公司至今未将此款偿还原告。原告履行保证责任而为被告耐力公司垫付款项后,双方由此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耐力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耐力公司现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并给予合理履行准备期后仍未履行;被告耐力公司行为构成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袁晓强与原告为被告耐力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共同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原告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就享有两项追偿权:一是向债务人追偿,二是向其余的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前述被告应对主债务人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谢荣娟是被告袁晓强的配偶,本案被告耐力公司拖欠的贷款本金及相关款项是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被告谢荣娟对其配偶所承担的债务也出具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其行为构成了债务承担,故被告谢荣娟应对其配偶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耐力公司偿还原告担保垫付款1768991.76元;

二、被告耐力公司支付原告利息48647.27元;自2014年12月04日起至2015年6月04日止,2015年06月0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另计,前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判令被告耐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如被告耐力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被告袁晓强、被告谢荣娟对不能清偿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为63042013280138的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适用于中小企业联贷联保业务)》;2、编号为YLD630420132801380的浦发银行《保证合同(适用于中小企业联贷联保业务)》,含附件:《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3、《代偿证明》;4、《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宁分行营业部)贷记通知》、《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账单》;5、编号为YZ630420132803801浦发银行《保证金质押合同(适用于中小企业联贷联保业务)》。被告耐力公司、被告袁晓强、被告谢荣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耐力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浦发行南宁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6304201328013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适用于中小企业联贷联保业务)》,约定: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向上游企业支付贷款;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最后一次还款日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据(借款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90%计算;每笔贷款发放后在贷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即利率不作调整;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联贷联保为:(1)保证:《保证合同》编号【YLD630420132801380)保证人为广西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旭公司”)、刘战兵、原告、韦广林、被告袁晓强;(2)保证金质押:《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YZ630420132803801)出质人为易旭公司、被告耐力公司、原告;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本合同所称“到期”包括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金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保证,在本合同项下的每一个还本付息日及其之前的3日内,借款人还款准备金账户内的资金余额不得低于借款人当期应还本付息的金额;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及时、足额地偿还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有权于借款到期日或在满足本合同约定情况时从其开立在贷款人处的账户中主动扣划前述金额用于偿还贷款人的债权;借款人因正当理由无法按期还款的,应于本合同约定还款期限的第30个银行营业日之前向贷款人提出借款展期的申请,并准备必要的材料以办理有关展期手续,本合同项下借款有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书面同意证明;借款人同意,在与本合同借款有关的任一债务到期应付时,贷款人有权直接扣划借款人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还款准备金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到期应付债务;还款准备金账户中的资金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一其他账户中的资金;贷款人有权将所得款项选择用于清偿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等,同时有多笔债权到期未付的,有贷款人决定债权的清偿顺序;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构成借款人对贷款人的违约:未按期还本付息或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人有其他违反本合同足以妨碍本合同正常履行的行为,或其他损及贷款人正当利益的行为;当前款所列违约情形之一项或数项发生时,贷款人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对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从借款人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进行扣划;除以上措施外,贷款人还可以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贷款人所受损失的,借款人应赔偿贷款人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保证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11月30日,浦发行南宁分行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易旭公司、原告、刘战兵、韦广林、被告袁晓强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YLD630420132801380的《保证合同(适用于中小企业联贷联保业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每一保证人均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包括由本合同项下其他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各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即:本合同项下各保证人共同为各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各保证人就其各自享有的担保义务互负连带责任;本合同项下每一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或几个保证人承担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保证人对此无任何异议;本合同项下每一保证人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约定分期还款的,各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至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构成本合同项下全体保证人对债权人的违约:本合同所担保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任何违约的;违约处理:如发生上款所述任一违约事件或法律规定债权人可行使本合同项下担保权利之情形,债权人有权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及/或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依据本合同约定补足保证金,并要求保证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债权人所受损失的,保证人应赔偿债权人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本合同所担保主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3年11月30日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63042013280138);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原告;被担保主债权为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5000000元整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本合同保证范围所约定的债权;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作为上述保证合同附件之一,2013年11月30日形成一份《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具体内容为:“谢荣娟(身份证号:),现为保证人袁晓强之合法配偶。为《保证合同(适用于中小企业联贷联保业务)》(编号:YLD630420132801380)之签署和履行,特在此作出以下承诺:本人对袁晓强签署前述之《保证合同(适用于中小企业联贷联保业务)》事宜已充分知悉,本人同意该《保证合同(适用于中小企业联贷联保业务)》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适用于中小企业联贷联保业务)》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并有权以处分所得款项偿还主债务。”被告谢荣娟在“承诺人(签字)”处签名并捺印。2013年11月30日,浦发行南宁分行作为质权人与作为出质人的易旭公司(甲)、被告耐力公司(乙)、原告(丙)签订了一份编号为YZ6304201328013801的《保证金质押合同(适用于中小企业联贷联保业务)》,约定:本合同项下每一出质人不可撤销地同意,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金钱为债务人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所欠质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若有孳息的,孳息一并作为质押财产;质权人对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质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包括由债务人自身及本合同项下其他出质人提供的质押财产]等担保方式),质权人均有权直接形使本合同项下的质权,有权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出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质权人为了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本合同项下每一出质人应当根据质权人的要求及时将本合同项下用于出质的保证金转入质权人名下的为本合同项下质押设立的保证金专户,本合同项下每一出质人均在此授权质权人从出质人在质权人处开立的账户内扣划用于出质的保证金至质权人名下的为本合同项下质押设立的保证金专户;各出质人以其移交至保证金专户的保证金(及其利息)共同作为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为各债务人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在发生以下任一情形时,质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质押财产,以实现质权:本合同所担保任何债务人构成主合同项下违约的;发生主合同项下债权人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的;发生本合同各方约定可以处分质押财产的其他情形的;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处分质押财产的情形的,本合同项下每一出质人均在此确认质权人有权直接处分本合同项下之任何质押财产、扣划保证金账户中的任一出质人交付的资金,用以清偿质押财产所担保的全部债权或提存或以备对外支付;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之一为编号为6304201328013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适用于中小企业联贷联保业务)》,债务人为被告耐力公司,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出质人甲即易旭公司提供的保证金金额为1660000元,出质人乙即被告耐力公司提供的保证金金额为1670000元,出质人丙即原告提供的保证金金额为1670000元,保证金总额为5000000元;出质人丙即原告于本合同项下授权质权人进行质押财产资金扣划的出质人账户的账号为:63×××75。之后,浦发行南宁分行向被告耐力公司发放了5000000元贷款。2014年12月3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耐力公司尚有银行贷款5071312.73元逾期未还。2014年12月4日,浦发行南宁分行划走原告银行存款计1768991.76元。之后,浦发行南宁分行出具了一份《代偿证明》,内容如下:根据2013年11月30日与被告耐力公司签订的编号为6304201328013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2013年11月30日与易旭公司、原告签订的编号为YZ6304201328013801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为YLD630420132801380的《保证合同》,担保人易旭公司、原告担保被告耐力公司向本行借款/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5000000元,此项信贷业务(本金/利息/费用)于2014年12月3日到期,借款人/申请人尚未偿还本行部分融资款项;截至2014年12月4日止,上述贷款尚有本金4950000元、利息121312.73元(含罚息),合计5071312.73元逾期未还;根据签订的上述合同,易旭公司、原告已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并清偿上述欠款及欠息;本行已扣划处置担保财产;具体扣划明细如下:扣划联贷联保保证金户中的原告保证金金额1676535.72元,扣划联贷联保保证金户中的易旭公司保证金金额1666496.59元,扣划联贷联保保证金户中的被告耐力公司保证金金额1533329.20元;扣划易旭公司账户内的金额102495.18元,易旭公司代偿金额共计1768991.77元;扣划原告账户内的金额92456.04元,原告代偿金额共计1768991.76元。原告代被告耐力公司偿还浦发行南宁分行1768991.76元欠款后,被告耐力公司、被告袁晓强、被告谢荣娟等未将此款偿还给原告,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袁晓强与被告谢荣娟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耐力公司、被告袁晓强、被告谢荣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适用于中小企业联贷联保业务)》、《保证合同(适用于中小企业联贷联保业务)》、《保证金质押合同(适用于中小企业联贷联保业务)》系相应合同中的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在签订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浦发行南宁分行依约向被告耐力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2014年12月3日,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耐力公司尚有银行贷款5071312.73元逾期未还。同年12月4日,浦发行南宁分行划走原告银行存款计1768991.76元,并出具了一份《代偿证明》,证明该行根据2013年11月30日各方签订的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扣划联贷联保保证金户中的原告保证金1676535.72元,扣划原告账户内的金额92456.04元,即原告代偿金额共计1768991.76元。而原告在签订前述《保证金质押合同》后,存入联贷联保保证金户的数额为1670000元。因该《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若有孳息的,孳息一并作为质押财产”,故上述原告保证金账户中的1670000元及孳息均为保证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基于《保证金质押合同》而被浦发行南宁分行扣划的保证金为1676535.72元(含孳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耐力公司追偿,故被告耐力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该1676535.72元款项。此外,又因除了上述1676535.72元之外,原告还为被告耐力公司垫付了92456.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耐力公司追偿该92456.04元款项。被告耐力公司在拖欠浦发行南宁分行贷款本息及原告帮其向浦发行南宁分行垫付1768991.76元(1676535.72+92456.04)之后,至今未能及时将款项偿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故被告耐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768991.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4日(被告耐力公司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2014年12月3日的次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浦发行南宁分行与作为保证人的易旭公司、原告、刘战兵、韦广林、被告袁晓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主债权为由浦发行南宁分行向被告耐力公司提供的金额为5000000元整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但各保证人并未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内部分担比例;浦发行南宁分行作为质权人与作为出质人的易旭公司、原告、被告耐力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也为500万元,浦发行也在《代偿证明》中予以认可。故本案所涉500万元主债权存在混合共同担保,即连带责任保证和保证金质押担保并存的情形,依照混合共同担保中各担保人之间的内部责任分担贯彻公平原则,故被告袁晓强应当承担的被告耐力公司未能清偿部分债务的比例为16.67%(5000000÷(5000000×5+1660000+1670000+1670000元)]。而浦发行南宁分行除了扣划联贷联保保证金户中的原告保证金1676535.72元之外,还扣划了原告账户内的款项92456.04元,在本案中原告仅对保证人中的被告袁晓强主张分担,故被告袁晓强应当就被告耐力公司在本案的代偿款1768991.76元及利息中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16.67%的清偿责任。又因为被告谢荣娟在作为上述《保证合同》附件《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中作出承诺,同意在发生保证人即被告袁晓强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即原告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并有权以处分所得款项偿还主债务。故被告谢荣娟以其行为表明了被告袁晓强基于《保证合同》承担的保证责任所拖欠之债务系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其出具上述《承诺函》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对被告袁晓强针对被告耐力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部分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谢荣娟应与被告袁晓强共同对被告耐力公司上述代偿款1768991.76元及利息中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的16.67%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故被告袁晓强、被告谢荣娟在承担偿还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耐力公司追偿其承担的部分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耐力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雷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垫付款项1768991.76元;

二、被告广西耐力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雷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1768991.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4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对于被告广西耐力工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拖欠原告广西雷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代偿款1768991.76元及利息的债务部分,被告袁晓强、被告谢荣娟承担该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16.67%的偿还责任。被告袁晓强、被告谢荣娟在为被告广西耐力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广西耐力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1159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1509元,由被告广西耐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袁晓强、被告谢荣娟对上述诉讼费用中的3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笑君

人民陪审员  潘邦松

人民陪审员  方 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玉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