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42号
原告:杜某甲,男。
被告:秦某,女。
原告杜某甲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亚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甲诉称:其与秦某2000年农历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2月18日领取结婚证,2000年12月8日生育一女杜某乙,2006年8月19日生育一子杜某丙。婚后双方因为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打架,且秦某无端怀疑,导致其连正常的人际交往都无法进行。虽经亲朋好友劝说,秦某依然我行我素,不顾及其感受。其曾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没有缓和。现双方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女杜某丙、杜某乙由其抚养;本案诉讼费由秦某承担。秦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杜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杜某甲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家庭成员情况,共生育两子女。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00年2月1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四、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于2015年3月起诉与秦某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庭审举证,本院对杜某甲所举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6年杜某甲与秦某自由恋爱,2000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12月8日生育长女杜某乙,现在阜阳市某某中学上高二;2006年8月19日生育长子杜某丙,现在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姜堂镇某某小学上五年级。现两子女随杜某甲、秦某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2012年在某某商城购买的门面房(有产权证,系夫妻共有)一间、皖KXXX**号大众轿车及皖KXXX**号双排座货车各一辆,行驶证记载所有人均是杜某甲;双方无共同银行存款、共同债权及债务;杜某甲无个人财产在秦某处。杜某甲、秦某现为同住家庭成员。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一子,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亚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亚军附:(2016)皖1204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