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501号原告汪有利,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李国海,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
原告汪有利与被告李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杜春龙独任审判。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汪有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汪有利起诉称:被告李国海以工程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共计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却只还清部分欠款。后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再次承诺于2015年12月29日前还清余款2.2万元。现期限届满,被告仍拖欠不还,虽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汪有利与李国海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7日,李国海向汪有利出具借条,载明今有李国海向汪有利借走2.2万元整,于2015年12月29日前还清。上述借款至今尚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李国海向汪有利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李国海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故汪有利要求李国海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汪有利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汪有利借款二万二千元;
二、被告李国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汪有利逾期还款的利息(以二万二千元为基数,自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
三、驳回原告汪有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国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李国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杜春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