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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662号

龚婉婉与陈梅英、龚丽灵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龚某甲,陈某丁,龚某乙,龚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662号原告龚某甲,女,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吕庆喜,上海华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海霞,上海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丁,女,194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大华养老院。委托代理人龚某乙。被告龚某乙,女,196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龚某丙,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新裕,上海嘉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嵩飞,上海嘉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甲与被告陈某丁、龚某乙、龚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海霞,被告龚某乙(又系被告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龚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新裕、李嵩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甲诉称,其与被告陈某丁系母女关系,与被告龚某乙、龚某丙系姐妹关系。被继承人龚某某与陈某丁系夫妻关系,其父母先于其死亡。1999年10月9日,龚某某因病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继承人也未对继承问题进行过协商。2015年1月,原告发现龚某某名下的上海市闵行区莘松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已被出售并过户于他人,这才知道龚某丙背着他人将该房产处置,其出售房屋的价款为190万元(人民币,下同)。龚某丙的这一行为严重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售房款190万元。

被告龚某乙、龚某丙共同辩称,关于身份关系,原告所述属实。但关于龚某某遗产,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系争房屋原为公房,后买断登记至被告陈某丁的名下。2007年,系争房屋登记至被告龚某丙的名下,这一情况原告是知道的。2009年,原、被告在一些长辈的主持下,对系争房屋进行了析产,并签订了析产协议。当时将系争房屋估值为40万元,其中20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归陈某丁所有,剩余20万元,被告龚某乙分得其中8万元,原告分得其中5万元,剩余7万元归陈某丁、龚某丙所有。当日,陈某丁将其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和龚某某遗产的部分均转给龚某丙。原、被告还约定房屋归龚某丙所有,由其支付原告、龚某乙相应的折价款。当时龚某丙的经济状况不好,便没有立即支付款项。2011年,龚某丙将自己原先居住的房屋卖掉,准备履行析产协议。然原告提出,房价已涨至80万元,故要求支付10万元折价款。龚某丙征求了龚某乙的意见,龚某乙也同意翻倍,于是龚某丙通过其丈夫的账户将10万元支付给原告,向龚某乙支付了16万元。鉴于析产协议已履行完毕,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丁辩称,同意被告龚某乙、龚某丙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龚某某与被告陈某丁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原告、被告龚某乙、龚某丙三个女儿,龚某某的父母于其之前死亡。1999年,龚某某因病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系争房屋原为公房,陈某丁于1995年取得该房屋的产权。2007年4月,陈某丁与龚某丙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出售给龚某丙,转让价款为173,370元,龚某丙由此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2014年12月,龚某丙与案外人余某某、胡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出售,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192万元。2015年2月,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至余某某、胡某某名下。另查明,2011年10月14日,龚某丙通过其夫许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将10万元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内。针对该10万元,原、被告一致确认其性质为龚某某遗产的折价款,但原告认为该款项系龚某某除系争房屋以外的其他遗产的折价款,被告则称该款项系系争房屋析产的折价款。2012年1月19日,龚某丙支付龚某乙房屋款16万元,龚某乙出具收据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为证明双方是否曾在长辈的主持下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并达成协议,被告申请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潘某某出庭作证,原告申请证人陈某丙、澳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甲陈述,其系陈某丁的弟弟,系原告、龚某乙、龚某丙的大舅。2009年9月左右,其与妻子、陈某乙、陈凤英、陈某丙、陈某丙的妻子澳某某等十几个人一起至系争房屋聚会,原、被告也都在场。其间,大家就系争房屋的分割进行了协商,最后确定系争房屋价值80万元,其中一半是陈某丁的,剩下部分四个人再分。原告获得10万元,龚某乙获得16万元,陈某丁应分的部分和其自身的部分全部归龚某丙所有。协商过程中有争执,甚至还有肢体冲突。此后,其起草了协议,原、被告、其自己、陈凤英、陈某丙都在协议上签字了。之后,协议由其保管。待龚某丙履行完协议后,其将协议交给龚某乙,之后怎么处理的就不清楚了。证人陈某乙陈述,其与陈某甲、陈磊、陈凤英、陈某丙、陈某丁系兄弟姐妹关系。2009年9月或10月左右,其兄弟姐妹五个及部分配偶、原、被告一同在系争房屋处聚会,解决系争房屋的析产问题。协商过程不太愉快,但好像没有肢体冲突。协商结果是房屋估价40万元,其中原告分得5万元,龚某乙分得8万元,剩余27万元归陈某丁和龚某丙所有,房屋产权给龚某丙。陈某甲起草了协议,大部分长辈签了字,但原、被告有没有签不清楚。此后,龚某丙没有及时履行协议,2011年因为房价上涨,所以龚某丙支付的钱翻倍变成10万元和16万元了。证人潘某某陈述,其系陈某甲的儿子。2009年的一天,其开车送陈某甲到陈某丁家讨论事情。参加的人包括陈某甲、陈某丙、澳某某、陈某乙、龚某乙的女儿龚旭以及原、被告等人。因为陈某甲是老大,所以由他对系争房屋的分配问题帮忙做主。协商结论为,房屋的一半给陈某丁,剩余分成四份,由原、被告再分。房屋价值经过中介评估为30-40万元左右。商量好方案后,陈某甲写了协议,在场的长辈除澳某某以外都签字了,原、被告也签字了。具体房屋怎么分配记不清了。协商过程是大家一起讨论,长辈和小辈都发表意见,说话口气重的有,但没有肢体冲突。证人陈某丙陈述,其系陈某丁、陈某甲的弟弟,与两人关系很好,但来往不是很密切。陈某丁、陈某甲、陈某乙和陈磊都没有与其讨论过系争房屋如何处理的问题,其从未参加过关于该房屋处理的家庭会议,也没有见过关于房屋处理的协议,更没有签过字。证人澳某某陈述,其系陈某丙的配偶,陈某丙兄弟姐妹关系可以,往来也挺多的。龚某某死后,托梦告诉她系争房屋被卖掉了,陈某丁没有家了,所以其将房屋被出售的情况告知陈某甲等人。对于系争房屋的处理,其知道没有开过家庭会议,也没有签过协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户籍资料、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委托书、人员登记表、银行转账凭证、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申请数名证人出庭作证,双方证人陈述内容对立,各方证人之某陈述亦出入较多,且存在违背客观规律的言辞,结合证人之某及与原、被告之某的关系,可能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双方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曾对被继承人龚某某的遗产进行过分割,由此龚某丙支付原告遗产折价款10万元。对于龚某某的遗产,依据现有证据难以反映出龚某某除系争房屋外尚有其他价值较高的遗产,原告称龚某某另有家具、金银、玉器、古董等遗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陈述加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据此确认龚某丙支付原告的10万元系针对系争房屋分割的折价款。在系争房屋已协议分割、龚某丙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支付房屋分割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00元,由原告龚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秉璋

代理

审判员  常 忻

人民陪审员  张秉馨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庄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