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4民初173号
原告:肖某某,女,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谢某,男,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某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审判员 范丽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