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特3号申请人马道云,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申请人马友华,男,193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代理人马道兰(系马友华之女),女,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申请人马道云要求宣告马友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马道云称,马友华系其父亲,马友华的妻子余洪香于1990年2月去世,致马友华精神急剧下降,先后患高血压、高血脂等病导致几次原因不明的四肢僵硬,生活不能自理;特别是2015年9月28日马友华的长子马道富因工死亡,更加导致马友华精神异常,时而脑筋不清楚,自言自语,记忆力衰退,不能和家人进行有效交流等。马道富死亡前已离婚,马道富的儿子马子梁已成年。经司法鉴定,马友华目前对此次鉴定事由无民事行为能力。请求宣告马友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为马友华的监护人。经审查,马友华与余洪香夫妇共生育二子一女,分别为长子马道富、次子马道云、小女马道兰。余洪香于1990年2月去世,长子马道富于2015年9月28日因工死亡。2016年1月12日,马道云、马道兰作为委托人向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委托因财产处理和指定监护人对马友华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该所根据马道云、马道兰提供的资料反映,马友华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不能和他人进行有效交流。鉴定时精神检查:对鉴定人的问话大部分回答不切题,远、近记忆力差,不能按要求完成指令动作。对此次鉴定的事由不清楚,鉴定目的不清楚。当日该所作出川求实鉴[2016]精鉴273号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书,马友华目前对此次鉴定事由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成年子女属于监护人的范围。本案中,马友华对此次鉴定的事由不清楚,鉴定目的不清楚。经司法鉴定目前对此次鉴定事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马道云要求宣告马友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为马友华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前半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马友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马道云为马友华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佑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邱逢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