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柯商初字第3414号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钱清分理处与李炳木、浙江万加利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04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钱清分理处,李炳木,浙江万加利纺织有限公司,杨小条,杨爱芳,毛关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414号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钱清分理处。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春天雅苑**栋*******号。代表人:徐桂林,该分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菲菲,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炳木。

被告:浙江万加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经济开发区柯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松良。

被告:杨小条。

被告:杨爱芳。

被告:毛关根。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钱清分理处(以下简称瑞丰银行钱清分理处)为与被告李炳木、浙江万加利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加利公司)、杨小条、杨爱芳、毛关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341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遂于2015年11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由

审判员俞翔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萍、高颖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银行钱清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蔡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炳木、万加利公司、杨小条、杨爱芳、毛关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丰银行钱清分理处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李炳木、万加利公司、毛关根、杨爱芳、杨小条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李炳木为借款人,万加利公司、毛关根、杨爱芳、杨小条为保证人,循环借款额度为60万元,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同时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上述借款已到期,李炳木未按期归还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截至2015年6月10日,尚积欠本金60万元,利息45442.43元。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1.李炳木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的利息45442.43元,合计645442.43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万加利公司、毛关根、杨爱芳、杨小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炳木、万加利公司、杨小条、杨爱芳、毛关根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李炳木向瑞丰银行钱清分理处借款60万元,并由万加利公司、杨小条、杨爱芳、毛关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各一份,瑞丰银行钱清分理处依约向李炳木发放贷款60万元的事实。3.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万加利公司为李炳木的借款提供担保是经过该公司股东会同意的事实。4.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拖欠本息的事实。被告李炳木、万加利公司、杨小条、杨爱芳、毛关根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瑞丰银行钱清分理处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炳木、万加利公司、杨小条、杨爱芳、毛关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10日,瑞丰银行钱清分理处与李炳木、万加利公司、毛关根、杨爱芳、杨小条签订编号为8911120140010661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瑞丰银行钱清分理处为贷款人,李炳木为借款人,万加利公司、毛关根、杨爱芳、杨小条为保证人;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6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止;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瑞丰银行钱清分理处依约向李炳木发放贷款6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9日。借款发放后,李炳木自2014年10月21日开始欠息,银行系统自动于2014年10月20日从其账户中扣收利息396.77元。借款到期后,李炳木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10日,尚积欠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45442.43元;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瑞丰银行钱清分理处与被告李炳木、万加利公司、杨小条、杨爱芳、毛关根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涉案贷款,被告李炳木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万加利公司、毛关根、杨爱芳、杨小条在债务人李炳木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炳木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万加利公司、毛关根、杨爱芳、杨小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李炳木、万加利公司、毛关根、杨爱芳、杨小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炳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钱清分理处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45442.43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

二、被告浙江万加利纺织有限公司、杨小条、杨爱芳、毛关根对被告李炳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炳木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14274元,由被告李炳木、浙江万加利纺织有限公司、杨小条、杨爱芳、毛关根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俞 翔

代理

审判员 王 萍

代理

审判员 高颖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燕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