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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1058号

牛云萍与王建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8-20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牛云萍,王建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1058号原告牛云萍,女,汉族,1975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三乐。一般代理。被告王建法,男,汉族,1974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牛云萍诉被告王建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三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云萍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息1分,并承诺短期还款,后经多次催要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还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起至立案之日的利息为40300元,自立案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建法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牛云萍现金壹拾叁万元整,月息一分欠款人:王建法2010年12月20日”。原告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1300元,实际交付借款128700元。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牛云萍与被告王建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法归还借款的请求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预先从借款中扣除1300元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的利息40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云萍借款1287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的利息40300元,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牛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510元,由被告王建法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亮代

审判员  马 琼陪 审 员  王晓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炫颖 微信公众号“”